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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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第五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省储委办公室收到勘查报告后,应在4个月内批复。其中小型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批复。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第十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勘查报告,省储委应对申报单位下达审批决议书。对未取得全国储委或省储委下达的矿产储量审批决议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十三条 矿床工业指标由国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既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注重矿山经济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后下达。
  矿山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其矿床工业指标由省储委制定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矿床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制定。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需要改变原正式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储委审查同意后,由原矿床工业指标下达机关重新下达。矿山企业按重新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提交重算储量报告。重算储量报告经全国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生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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