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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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内的房地产抵押。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籍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为房地产抵押的主管机关。
  区房地局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审核、权证核发、查询等具体管理工作。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第五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有效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依照本办法接受房地产抵押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抵押权人。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座落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和文物古建筑的房地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四)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应连同该房屋座落地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二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收抵押的当事人。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和土地使用的年限。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注意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单位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六)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若须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应以中文本为准。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须经市房地局资质认可的估价机构评估。第十七条 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或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证件向区、县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持《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房屋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以房屋预售(购)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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