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公会不直播算违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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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公会不直播算违约。作为主播进行网络直播时,一般都需要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主播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譬如主播的时间和期限,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如果网络主播违反合同内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不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的,网络主播就会构成合同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公会经费用途有哪些
1、会员活动费:用会费组织会员开展集体活动及会员特殊困难补助的费用。如组织会员活动日经费、郊游活动费、联欢会、参观展览会、电影、舞会、游园以及其他集体活动的费用等;
2、职工活动费:用于开展职工教育、文娱、体育、宣传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等方面的开支;
3、工会业务费:用于履行工会职能、加强自身建设和开展业务工作等方面的费用;
4、事业支出:用于工会所属为职工服务的非独立核算的文化、体育、教育、生活服务等附属事业单位的费用以及对独立核算附属事业单位的补助支出;
5、其他支出:用于以上支出以外的,由工会组织的活动费用;
6、上缴经费支出:按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工会的经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公会经费用途有哪些
1、会员活动费:用会费组织会员开展集体活动及会员特殊困难补助的费用。如组织会员活动日经费、郊游活动费、联欢会、参观展览会、电影、舞会、游园以及其他集体活动的费用等;
2、职工活动费:用于开展职工教育、文娱、体育、宣传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等方面的开支;
3、工会业务费:用于履行工会职能、加强自身建设和开展业务工作等方面的费用;
4、事业支出:用于工会所属为职工服务的非独立核算的文化、体育、教育、生活服务等附属事业单位的费用以及对独立核算附属事业单位的补助支出;
5、其他支出:用于以上支出以外的,由工会组织的活动费用;
6、上缴经费支出:按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工会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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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确实是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了,建议尽快通知公司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越早越好,如果公司要求你支付违约金的,可以不支付,让公司走法律途径。
一般情况下,双方还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也还没就直播事宜为你包装过,为你支出过各项费用,法院或者仲裁不会支持过高的违约金。
相反,如果你一直拖着不处理解约事宜,时间越久,就越难解约或者越难降低违约金。因为法院或者仲裁委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般会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期限及履行情况、双方缔约地位强弱、主播的主观过错、主播的经济价值及收益能力、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经济成本、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参考案例】主播提前解约,被判承担2100元违约金
2020年5月27日,某公司与高某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约定: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担任高某独家的演艺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合作期限届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五年,以此类推。……合约期间届满,如高某书面通知公司终止协议的,在合约期间届满时及之后的一年内,公司在同等合作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高某确认,其知悉公司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履行本协议,故高某保证,如本协议因高某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高某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本协议签订后,除约定情形外,双方均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高某违反本协议,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下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中金额较高者为准:a)100万元;b)高某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公司因高某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c)高某违约事实发生时高某从公司及/或公司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之和的5倍。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经济损失的,高某应补足经济损失。
后高某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高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判令高某注销快手“XXX”直播号(XXX1)、“XXX2”直播号(XXX3);
3.本案公证费5292元、律师费1万元、运营费3万元、经纪费用1.2万
元、直播分红2100元、流量券2000元、培训费2000元均由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协议》涉及委托、行纪、居间、著作权归属、教育培训等多方面内容,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
2、履约中,高某通过微信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称“行,走流程了”,并以处理解除后的合同的方式收回了相应直播号,此后公司未再提供任何服务或与高某开展其他合作。考虑到公司缔约前后均由该工作人员负责接洽,该工作人员对高某解约请求的反馈应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公司所称公司流程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解约方式,故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6月29日协议解除。
3、双方协议文本由公司提供,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就协议6.2条进行磋商,则应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条款借用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模式,在双方仅短期合作、公司不提供竞业禁止补偿的前提下禁止高某在较长的时间内参与演艺活动,过分加重了高某的责任,应属无效。且该条款约定的因高某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与双方协议解约的实际情形不符,故对公司请求高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1、公司与高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2、关于高某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公司上诉称高某系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高某于2020年6月29日即告知公司解除合同,协议系因高某一方原因导致解除,故高某属于违约一方。
协议签订后,公司对高某直播号的命名、配图、直播技巧等提供了指导,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故高某作为违约方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根据《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第6.2条的规定,如本协议因高某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高某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且在高某提出解除合同时,公司的员工亦告知高某“两年内不能直播,如果直播,公司会追责”。故高某在合同解除后使用“XXX”(XXX1)的直播号在“快手”进行直播,亦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公司提出的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协议时间的长短、高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及高某直播分红等情况,本院酌定高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
关于公司提出的高某应支付公证费5292元、律师费1万元、运营费3万元、经纪费用1.2万元、流量券2000元、培训费2000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
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号:(2020)京0108民初47339号
二审案号:(2021)京01民终10313号
一般情况下,双方还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也还没就直播事宜为你包装过,为你支出过各项费用,法院或者仲裁不会支持过高的违约金。
相反,如果你一直拖着不处理解约事宜,时间越久,就越难解约或者越难降低违约金。因为法院或者仲裁委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般会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期限及履行情况、双方缔约地位强弱、主播的主观过错、主播的经济价值及收益能力、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经济成本、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参考案例】主播提前解约,被判承担2100元违约金
2020年5月27日,某公司与高某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约定: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担任高某独家的演艺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合作期限届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五年,以此类推。……合约期间届满,如高某书面通知公司终止协议的,在合约期间届满时及之后的一年内,公司在同等合作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高某确认,其知悉公司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履行本协议,故高某保证,如本协议因高某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高某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本协议签订后,除约定情形外,双方均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高某违反本协议,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下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中金额较高者为准:a)100万元;b)高某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公司因高某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c)高某违约事实发生时高某从公司及/或公司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之和的5倍。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经济损失的,高某应补足经济损失。
后高某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高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判令高某注销快手“XXX”直播号(XXX1)、“XXX2”直播号(XXX3);
3.本案公证费5292元、律师费1万元、运营费3万元、经纪费用1.2万
元、直播分红2100元、流量券2000元、培训费2000元均由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协议》涉及委托、行纪、居间、著作权归属、教育培训等多方面内容,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
2、履约中,高某通过微信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称“行,走流程了”,并以处理解除后的合同的方式收回了相应直播号,此后公司未再提供任何服务或与高某开展其他合作。考虑到公司缔约前后均由该工作人员负责接洽,该工作人员对高某解约请求的反馈应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公司所称公司流程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解约方式,故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6月29日协议解除。
3、双方协议文本由公司提供,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就协议6.2条进行磋商,则应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条款借用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模式,在双方仅短期合作、公司不提供竞业禁止补偿的前提下禁止高某在较长的时间内参与演艺活动,过分加重了高某的责任,应属无效。且该条款约定的因高某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与双方协议解约的实际情形不符,故对公司请求高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1、公司与高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2、关于高某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公司上诉称高某系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高某于2020年6月29日即告知公司解除合同,协议系因高某一方原因导致解除,故高某属于违约一方。
协议签订后,公司对高某直播号的命名、配图、直播技巧等提供了指导,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故高某作为违约方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根据《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第6.2条的规定,如本协议因高某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高某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且在高某提出解除合同时,公司的员工亦告知高某“两年内不能直播,如果直播,公司会追责”。故高某在合同解除后使用“XXX”(XXX1)的直播号在“快手”进行直播,亦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公司提出的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协议时间的长短、高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及高某直播分红等情况,本院酌定高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
关于公司提出的高某应支付公证费5292元、律师费1万元、运营费3万元、经纪费用1.2万元、流量券2000元、培训费2000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
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号:(2020)京0108民初47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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