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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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以及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二、第五条将其中的“全省水平”修改为“全省人均水平”;“1.5%”修改为“2%”。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删去第二款。四、第十条修改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等经费,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和1%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所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6元和0.5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6%,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不低于4%,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其中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六、删去第十三条。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优先安排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贷款。”八、删去第二十一条。九、删去第二十二条。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投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3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十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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