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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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自治州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大力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估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保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配备工作人员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广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开发技术,减轻环境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水土保持、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等先进技术和措施的应用。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各类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资助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生态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限制发展区和禁止发展区,明确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开发和管制原则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行严格保护。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流域、湿地、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区域,实行优先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试验区的规定进行活动。依法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采集虫草、非法穿越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自治州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大力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估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保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配备工作人员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广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开发技术,减轻环境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水土保持、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等先进技术和措施的应用。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各类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资助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生态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限制发展区和禁止发展区,明确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开发和管制原则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行严格保护。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流域、湿地、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区域,实行优先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试验区的规定进行活动。依法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采集虫草、非法穿越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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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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