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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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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原则和精神
从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谈起
摘要:中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对于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建设的现代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商法基本原则
的厘定和商法精神的弘扬与普及则是顺利制定商事通则的关键,二者的成功实现取决于对商事法律关
系基本特征的准确把握。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曾经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其中的主流观点却值得反
思。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聚合性”而非“营利性”,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
“量变导致了质变”。这直接决定了商法与民法有着大相径庭的原则和精神。
关键词:商法;商事通则;商法基本原则
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源于实践。从需求的角度
说,商法的产生是为了适应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商
业的复兴所带来的商事交往的需要,而商人阶层的
产生与其力量的不断壮大也是商法产生所必须的
社会因素。独立的商法产生之后,欧洲各国“政府
给予商人特殊的保护,加上后来的地理大发现,为
谋求国家的富强,并加强政府本身的统治,各国政
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因而商人的利益更得到
尊重,于是重商主义成为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前奏,
促成了资本主义的工业起飞”。随后,西方快速发
展起来,并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其他古代文明国
家。中世纪独立商法的出现开创了欧洲的新纪元。
我国古代社会的特殊历史条件决定了自然经济在
社会经济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封建专制制
度的基石。商业对封建制度是有消解作用的,而商
法则是私法中最具有变革性的力量,故无论是基于
模糊的认识还是借助历史的惯性,中国古代的统治
者总是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限制商品经济的发
展,打击商人,贬抑商人,使他们得不到一个自由发
展的机会。所以,主要调整商人之间横向联系的商
法根本无法出现,相反,反映统治者对商业活动纵
向控制的商业法规在中国却很发达。而真正意义
上的商法,在清末才在我国出现。在随后的近百年
里,中国的商法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样经历了
一
个曲折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甚至从法律
部门的序列中消失。我国的这一传统,对市场经济
的发展及国际贸易一体化是有负面影响的。
加入WTO为中国彻底打破旧有的轻商、抑商
传统,振兴商法带来了新的契机。国际贸易日益一
体化的商品经济潮流要求必须振兴我国的商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既没有商法典编纂也没有商法总
则的统领,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商法应采用民商
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映对商
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
草工作似乎也未对商法的未来发展予以切实的考
虑与设计。更何况,商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的重大区别本身就决定了商法和民法有着不同的
原则、方法和精神,应该是有区别的法律部门。①因
此,及时制定中国商事通则既可以尽快发挥统领单
行商事法规的作用,避免出现立法的重叠、交叉和
法律之间的冲突或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现象,又
可以为编纂商法典奠定基础。然而,在对中国商事
通则制定相当关键的商事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上目
前学界众说纷纭。本文拟对其中一些主流观点进
行反思,并对商事法的基本原则和商法的精神作一
次尝试性探析。
一
、
商事诘律关系的根本特征‘聚合"
而非“营利"
人永远是趋利避害的。同许多伟大的思想家
一
样,马克思认为:“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首先是作为
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人们所奋斗争取的一切都
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本质上是人们企求满足
的要求、愿望或期待,它包括具体的物质财富获取
和无形的精神财富获取。从历史唯物论和社会心
理学的观点看,营利被看做人们追求的实现,这种
实现又是新追求的起点和契机,因此,追求利益即
营利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
律,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商事法
律关系当然具有营利性,但将营利性拿来作为商事
法律关系的根本或首要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的法律
关系并否认其他法律关系具有营利性,显得过于牵
强。例如,简单的民事交易虽然规模小,法律关系
主体简单并且不具有反复和连续性,但在任何一次
正常的民事交易中,交易各方绝不会因为从事的不
是商事交易而放弃各自在民事交易中的营利目的,
相反嘈杂的菜市场上讨价还价之声总是不绝于耳。
应该说商事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及
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应该是“聚合性”,这种
“聚合”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实际上是源于对
简单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聚合,单一的
以物易物和钱货交换都不能被排除具有营利性,但
他们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如果更多以至成千
从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谈起
摘要:中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对于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建设的现代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商法基本原则
的厘定和商法精神的弘扬与普及则是顺利制定商事通则的关键,二者的成功实现取决于对商事法律关
系基本特征的准确把握。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曾经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其中的主流观点却值得反
思。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聚合性”而非“营利性”,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
“量变导致了质变”。这直接决定了商法与民法有着大相径庭的原则和精神。
关键词:商法;商事通则;商法基本原则
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源于实践。从需求的角度
说,商法的产生是为了适应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商
业的复兴所带来的商事交往的需要,而商人阶层的
产生与其力量的不断壮大也是商法产生所必须的
社会因素。独立的商法产生之后,欧洲各国“政府
给予商人特殊的保护,加上后来的地理大发现,为
谋求国家的富强,并加强政府本身的统治,各国政
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因而商人的利益更得到
尊重,于是重商主义成为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前奏,
促成了资本主义的工业起飞”。随后,西方快速发
展起来,并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其他古代文明国
家。中世纪独立商法的出现开创了欧洲的新纪元。
我国古代社会的特殊历史条件决定了自然经济在
社会经济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封建专制制
度的基石。商业对封建制度是有消解作用的,而商
法则是私法中最具有变革性的力量,故无论是基于
模糊的认识还是借助历史的惯性,中国古代的统治
者总是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限制商品经济的发
展,打击商人,贬抑商人,使他们得不到一个自由发
展的机会。所以,主要调整商人之间横向联系的商
法根本无法出现,相反,反映统治者对商业活动纵
向控制的商业法规在中国却很发达。而真正意义
上的商法,在清末才在我国出现。在随后的近百年
里,中国的商法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样经历了
一
个曲折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甚至从法律
部门的序列中消失。我国的这一传统,对市场经济
的发展及国际贸易一体化是有负面影响的。
加入WTO为中国彻底打破旧有的轻商、抑商
传统,振兴商法带来了新的契机。国际贸易日益一
体化的商品经济潮流要求必须振兴我国的商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既没有商法典编纂也没有商法总
则的统领,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商法应采用民商
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映对商
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
草工作似乎也未对商法的未来发展予以切实的考
虑与设计。更何况,商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的重大区别本身就决定了商法和民法有着不同的
原则、方法和精神,应该是有区别的法律部门。①因
此,及时制定中国商事通则既可以尽快发挥统领单
行商事法规的作用,避免出现立法的重叠、交叉和
法律之间的冲突或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现象,又
可以为编纂商法典奠定基础。然而,在对中国商事
通则制定相当关键的商事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上目
前学界众说纷纭。本文拟对其中一些主流观点进
行反思,并对商事法的基本原则和商法的精神作一
次尝试性探析。
一
、
商事诘律关系的根本特征‘聚合"
而非“营利"
人永远是趋利避害的。同许多伟大的思想家
一
样,马克思认为:“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首先是作为
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人们所奋斗争取的一切都
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本质上是人们企求满足
的要求、愿望或期待,它包括具体的物质财富获取
和无形的精神财富获取。从历史唯物论和社会心
理学的观点看,营利被看做人们追求的实现,这种
实现又是新追求的起点和契机,因此,追求利益即
营利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
律,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商事法
律关系当然具有营利性,但将营利性拿来作为商事
法律关系的根本或首要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的法律
关系并否认其他法律关系具有营利性,显得过于牵
强。例如,简单的民事交易虽然规模小,法律关系
主体简单并且不具有反复和连续性,但在任何一次
正常的民事交易中,交易各方绝不会因为从事的不
是商事交易而放弃各自在民事交易中的营利目的,
相反嘈杂的菜市场上讨价还价之声总是不绝于耳。
应该说商事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及
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应该是“聚合性”,这种
“聚合”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实际上是源于对
简单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聚合,单一的
以物易物和钱货交换都不能被排除具有营利性,但
他们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如果更多以至成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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