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求一篇初三政治小论文,1000至3000字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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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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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科技手段和现代传媒的普及,使猎取他人隐私、满足好奇心理、或达到商业及政治目的的社会现象已屡见不鲜。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有三种基本形态: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所谓“隐”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当事人往往由于某种心理因素或从道德的角度考虑,担心这样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会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感,自我形象被破坏,名誉受到毁损等各种不利影响。第二,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如当众揭露别人已经改正了的错误,宣扬他人身体缺陷等,在一般情况下使当事人难堪,产生心理压力,甚至意想不到的恶果。第三,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使他人干涉。如大至个人婚姻、职业选择这样的终生大事,小至日常生活中个人小事,当事人都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标准做出决定,其他人不便干涉。第四,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如个人住所、卫生间等等。以上四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愿意,则视为隐私权的放弃,因而也不存在侵权问题。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也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所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权利。它产生与存在的依据在于基于人的心态而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精神活动即无心态,因而无隐私权可言。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或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体现的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经济利益,而非人格利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从未被认可为隐私权的主体;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区分开来。因为名誉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真实与否和评价适当与否。因此,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免责。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应予以揭露和干预。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具体的权能有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主体对其隐私享有控制权。(2)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这项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然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因为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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