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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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礼刑关系的历史演变纵观中国古代历史上礼刑关系的发展,大致上经历了四个大的历史时期。一是奴隶制时期的夏、商、西周和春秋时代,这是礼刑并存的相辅相成时期;二是春秋后期到战国、秦朝,这是礼刑相互排斥对立时期;三是两汉至魏晋南北朝时期,这是刑律礼制化和礼制刑律化的互动时期;四是隋唐以后至明清,这是德主刑辅、礼刑高度结合的时期。(一)礼刑并存时期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作为宗教仪式的礼仪逐步发展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行为准则。传统礼制是在中国奴隶制时代的宗法家族国家形态中形成的调整宗法家族血缘关系和社会政治关系的规范和准则。孔子曾经说过:“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2]但是,由于史料缺乏,夏礼、殷礼在孔子时代已经难以知晓。礼制的系统化、规范化始于西周的周公制礼。周公制礼使传统礼制达到成熟化和完备化的地步。西周春秋时代,礼制作为国家制定的调整社会政治关系和宗法家族血缘关系的行为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礼制的本质是体现和保障宗法等级社会中形成的尊卑贵贱等级秩序。中国奴隶制社会是一种家与国相通、政权与族权合一、宗支与国法相结合的家族国家形态。在周朝,周姓大家族控制着国家政权,然后按照宗法血缘关系,进行层层分封,建立诸侯国家和卿大夫的领地。层层分封的过程是政权、土地、民众等等逐级分割的过程,也是等级制度逐级形成的过程。周天子既是国家政权的国君,也是周姓宗大家长。诸侯国家和卿大夫既是本行政区域的最高政治统治者,也是宗族大家长。这种家族国家形所要求的等级秩序集中体现在礼制所强调的“亲亲”与“尊尊”的等级秩序中。“亲亲”与“尊尊”既表明法血缘的亲疏远近关系,也表明了君臣上下、长幼有差的尊卑关系。《礼记》说:“礼者,所以定亲疏,决疑,制同异,明是非也。”[2](1231)荀子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贵贱皆有称者也。”[3]因此,礼的本质就是按照身份等级关系,确定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整个社会成员规定套差别性的行为规范体系。2.西周春秋时代的传统礼制是国家法律的重要表现形式。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且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周公制礼表明,礼制已经从社会习惯上升为国家意志,是经过统治阶级的国家政权制定并颁布实行的。周公制礼建立了一整套严密的行为规范,从而使礼制具有了国家法律的明确性和规范性。西周春秋时代的统治者将礼制视为统治国家的主要工具,因此,必然赋予礼制以国家强制力,即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礼的实施。《礼记·礼运》载:“礼义以为纪,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妇。”[2](1414)既然礼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4]的重要工具,那么,违背了礼是要受到国家强制力处罚的。但是,从立法上看,在西周春秋时代,礼与刑尚未实现一体化,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表现形式。就礼与刑的作用而言,礼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刑则是保障礼制实施的强制性的制裁措施。3.礼制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奴隶主贵族。在西周春秋时代,礼与刑作为两种法律的表现形式,在适用对象上还是大致有所区别的。《礼记·曲礼上》说“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2](1249)荀子也说,“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3](121)礼是建立在宗法等级秩序下的社会规范。在西周和春秋时代,只有士以上的贵族才能立庙祭祀祖先,才有宗法。因此,以宗法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礼制,也主要适用于士以上的贵族阶级。庶人和奴隶无宗法可言,也就不能享受礼制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这也表明礼制实际上是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社会关系的特权法。4.礼制的作用方式主要依靠德治教化。在宗法等级制度下,礼制一方面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但是,另一方面也主要依靠德治教化的作用保证其实施。通过礼制的教化作用,防患于未然,将危害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行为消灭在萌芽之中,这是礼制不同于刑法的重要特点。中国古代狭义的法律起源于刑。《左传·鲁昭公六年》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4](1275)西周时代除了《九刑》外,周穆王时代又制定过《吕刑》。夏、商周时代的刑主要是指刑罚,是以残害罪犯的身体和生命为主要内容的肉刑和生命刑。虽然在夏、商、周时代,奴隶主贵族违背了礼制,也要受到刑罚制裁,但是奴隶制时代的刑罚主要是用来镇压庶人和奴隶的工具。在春秋后期成文法公布之前,刑虽然已经成文化,①但是仍然秘存之于官府,仍然处于秘密法状态。[4](634)(二)礼刑相互排斥对立时期在夏、商、周时代,礼与刑作为两种主要法律表现形式,虽然礼刑泾渭分明,但受到统治者的并重。这种局面在春秋后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就是“礼崩乐坏”和成文法(刑)的公布,并由此导致了战国和秦朝礼刑分离、相互排斥的时代潮流。到了春秋时代,建立在宗法等级制度基础上的传统礼制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整个春秋时代,从“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到“礼乐征伐自诸侯出”,再到“礼乐征伐自大夫出”,就真实地反映了春秋时代礼崩乐坏局面的逐步形成。随着“礼崩乐坏”局面的形成,传统的礼刑并存关系由和谐并存向着激烈对立发展。这种对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表现在立法层面上,以“刑”为核心内容的成文法不断公布,逐步成为规范社会生活的主要法律规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而礼制却遭到严重破坏,逐步退出法律规范领域,演变为民间伦理规范。公元前536年,子产在郑国铸《刑书》就引起了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礼刑关系的激烈争论。当时代表传统礼制的贵族叔向坚决反对公布成文刑法。叔向在郑国铸《刑书》之后,给子产写了一封信,信中说:“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矣。……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以成之,弗可为矣。……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4](1274-1276)同样,公元前513年,晋国铸《刑鼎》也遭到了孔子的激烈反对。但是,成文法的强化趋势却没有因为遭到礼制维护者的反对而停止。相反,到了战国以后,随着《法经》、《秦律》等刑律的颁布,从立法层面上,礼制终于让位于刑,成为主导性的法律规范。
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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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刑是西周法的基本形式,用来惩治和防止犯罪。礼与刑是西周法的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刑,相为表里”。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概括而言,礼刑一般关系是这样的,“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 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是对于—切违背礼行为进行的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刑”。
具体而言,其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礼与刑有相同点.二者关系密不可分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礼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础和渊源。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过程中,法以刑为主要内容,刑与法是相通的。夏商西周时期的法,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习惯法。习惯法又来源于包括以祭祀习俗、礼仪规范等形式为代表的一部分礼。这部分礼经过改造,逐渐上升为法。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律出于礼"。
2.夏商西周以礼为社会规则与行为规范,礼同样发挥着法的功能和作用。礼尤其周礼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礼不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质,而且由于礼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强制性。违反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贯彻实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刑的规范要求。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寓刑于礼"。
3.礼与刑又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相一致,统治者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只有当礼失去效用时,才施用刑罚,刑是礼必要的补充。同时,刑的制定和实际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礼为指导,用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礼治秩序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概括而言,礼刑一般关系是这样的,“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 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是对于—切违背礼行为进行的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刑”。
具体而言,其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礼与刑有相同点.二者关系密不可分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礼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础和渊源。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过程中,法以刑为主要内容,刑与法是相通的。夏商西周时期的法,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习惯法。习惯法又来源于包括以祭祀习俗、礼仪规范等形式为代表的一部分礼。这部分礼经过改造,逐渐上升为法。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律出于礼"。
2.夏商西周以礼为社会规则与行为规范,礼同样发挥着法的功能和作用。礼尤其周礼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礼不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质,而且由于礼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强制性。违反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贯彻实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刑的规范要求。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寓刑于礼"。
3.礼与刑又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相一致,统治者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只有当礼失去效用时,才施用刑罚,刑是礼必要的补充。同时,刑的制定和实际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礼为指导,用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礼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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