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手段的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
综合有关的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是: 首先指核武器,包括原子武器和氢武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1945年 8月6日在日本广岛、9日在长崎投掷原子弹,造成了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原子弹的第一次使用,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苏联试验热核武器透露出来的情况表明,核武器既是不分皂白、大规模毁灭的武器,也是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有毒的武器,使用这种武器是违反减轻战争残酷性的战争法原则和规定的。
原子武器的初次使用,即引起全世界人民的严重关切和反对。在超级大国的歼塌策划下,一些国家间虽签订了《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1963年 8月5日)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68年7月1日),但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加强超级大国自己的核垄断地位,称霸世界,并不是为了禁止或销毁核武器。苏美之间所谓限制战略武器谈判,也只是为了限制对方,以便在核竞赛中占取上风。
亚、非、拉发展中国家是真正对核武器的危害性感到关切的。联合国大会1961年11月24日通过的亚、非国家提出的《禁止使用核武器和热核武器宣言》指出:使用核武器违反《联合国宪章》的精神、文字和宗旨;它引起不分皂白的后果及对人类和文明的破坏;它不是仅仅针对敌人的作战手段,而是针对全人类的。1972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决议,宣布“永远禁止使用核武器”。但是至今一直没有缔结专门禁止使用核武器的公约。1967年1月27日签署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和1971年 2月11日签署的《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坦乱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规定,不得在外空和各天体上以及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这两个条约虽然对核武器的安置作了一些限制,但对核武器的使用根本未加禁氏信圆止。
尽管依据公认的战争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使用核武器毫无疑义是非法的,但是缔结一项专门的全面禁止核武器公约还是有重要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彻底销毁一切核武器,多次庄严声明“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并曾于1973年8月21日签署了《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特拉特洛尔科条约》)的第2附加议定书(1974年 6月12日交存批准书),承诺不对拉丁美洲无核国家和无核地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也不在这些国家和这一地区试验、制造、生产、储存、安装或部署核武器。 此外,虐杀被俘伤员、病员,攻击医疗队、医疗所、医疗机构的建筑物和运输工具、医院船和医务飞机以及医务人员等,也是被禁止的战争手段。这些医疗机构的标志是红十字,即白地画以红色十字,或红新月,或红狮与日,1980年以后红狮与日已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