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治高于德治的辩论材料

lolita_yuan
2006-05-06 · TA获得超过383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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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是根本,德治靠自觉。法律是公共行为准则的最低底线,此不保证则社会大乱(如伊拉克),德是在保证法之后对人的紧身境界的额外要求,没有基础 ,安求额外。
你可以看看韩非子的书,就看史记里韩非晋见秦王的游说也行
十五大加强法制建设的报告中也有一些东西啦
暂时就想到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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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盛
推荐于2016-04-04 · TA获得超过3964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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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了"文化大革命"这场民族浩劫,中国走向了"改革开放"和社会秩序的重建。痛感"文革"期间"无法无天"状况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人们的一个主要关注点就是中国应当如何从"人治"过渡到"法治"。人们在提出"官大还是法大"、"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时,呼唤的是"依法治国",所以法治建设成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法治建设对于中国社会的现代化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这毫无疑义。我们在这里所要提出的问题是:单凭法律的健全和完善是否就能够解决当前中国存在的所有的社会弊病和问题呢?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对于源自西方社会的"法治"的真正含义和实行的条件并不清楚,或者说认识并不统一,我们当中有一些人在指责中国"人治"弊病的同时,认为西方式的"法治"是万能的,似乎只要有了西方式周密、详尽的法律,在解决社会矛盾和人们行为规范方面的一切问题也就统统迎刃而解。可是在现实社会当中,问题却并不这么简单。首先,近年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的各项法律已经相当多了,应当说人们的行为似乎"有章可循"。但是"作奸犯科"的人却越来越多,案子也越来越大。其次,随着我国社会近年来的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人们的收入和消费水准不断提高,按过去的说法是人们应当有物质条件来遵守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了("知耻"),但是近来反映在现实社会中人的基本道德方面出现的问题不是减少了,反而有不断增加之势。

现在无论是从人们的街谈巷议还是新闻媒介的报道来看,对于社会上普遍的道德水准均有"世风日下"之议。而且我们还可以发现很有一些人坦然地以"只要我不犯法,就无可指责"作为冠冕堂皇的理由来做一些不道德的事。如看到路边有人受重伤须送医院抢救,许多过路车辆就是不停车;有个别过路人好心把伤者送到医院,反被伤者家属讹诈。遇到歹徒行凶,许多人畏缩躲避;如偶有勇者挺身与歹徒搏斗,其余的人仍大多袖手旁观。公园里儿童落水呼救,可以聚集到数千人围观而无人下水。至于制造伪劣商品、伪造证件文书、在经营交易中的损公肥私等现象,更是比比皆是。当你询问人们对这些行为的看法时,他们会一致地谴责其为"不道德"的行为,但一旦这类事件再次发生,你会发现大多数当事人、旁观者的行为依然如故。为了防止和惩罚这些不道德的行为,国家不断颁布新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惩罚办法,对不赡养老人、虐待儿童、见死不救、造假等行为进行惩罚。但是实际效果又如何呢?凭靠不断地增加和细化法律能否真正扭转当前"世风日下"的趋势?近年政府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从人们的内心深处改变他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这些都是值得怀疑的问题。

我们在努力向"法治"的目标前进,但是凭靠法律(或"法治")能否完全解决中国社会中当前普遍存在的道德问题?何况在现实社会中有许许多多的不道德行为其本身并不直接触犯法律。中国社会的发展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在这几千年的历史中,我们的传统社会都采用了哪些办法来使人们的行为符合普遍的道德规范?其中一些过去行之有效的办法对于今人是否能够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罪"与"孽"

从古至今,中国人常常用"罪孽深重"来形容做坏事的人。但是如果仔细思考,应当说"罪"与"孽"在其与法律的关系上是有区别的。"罪"指的主要是直接触犯了法律的行为,是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庭判决来对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程度予以测度并给予具体惩罚的。而"孽"则主要是指不直接触犯朝廷或政府制定的世俗法律,但是违反了社会普遍道德准则的行为,这些行为受到世人的道德舆论谴责,当事人如有良知,也会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对于"犯罪"与"作孽",中国民间社会把两者是分得很清的。前者将会受到朝廷刑律的惩罚,而后者则会遭受"天谴",受到神灵和冤鬼的惩罚。

1997年上映了一部反映上海赴云南知识青年返城后经历的电视连续剧《孽债》。为了取得婚姻上"单身"的资格而能够返回上海,他们与当地的妻子离异、相互离异并把孩子寄养给当地农户,他们当时的动机可以理解,行为也没有触犯法律,但却使其他善良的人和孩子们受到伤害,并使自己也陷入良心自责之中,通过几个赴上海寻亲的孩子所造成的感情波澜而生动地表现出来,一个"孽"字在这里使用得就十分贴切。

《辞海》对于"孽"的解释有五种:(1)古时指庶子("孽子"),即妾所生之子;(2)坏事,罪恶(《书·太甲中》:"天作孽,犹可违;自作孽,不可逭");(3)妖孽,灾殃;(4)病,害;(5)忤逆,不孝。第一种解释久已不用,人们今天日常生活中常说的"孽"主要是指第二种解释,指的是人做的坏事和罪恶,而且其惩罚是无法免除和逃避的,所谓"自作孽,不可活"。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小孩子自懂事时起,人们就在对他灌输朴素的道德规范,当他由于无知而折磨小动物时,老人就会摇头说,"不要作孽呀"。当一个贫苦的童养媳被饿饭、被殴打时(这在当时既不犯法也不违礼)

,邻居们就会摇头说,"真是作孽呀"。在抗日战争时期,当一个村民为邀赏向日寇出卖抗日战士时,人们会说,"作孽呀,他怎么不怕出门被雷劈死"。可见,"孽"是与良心和良知相关的,不一定由这个世俗社会的法律来评判与惩罚,而且有时甚至与当权者的法律和意志是相违背的(如汉奸的行为符合当时"政府"的规则,但被民众所不齿)。

官方的法律总会有漏洞,执法者也难得做到"明察秋毫"并把犯法者统统绳之以法。如《胡雪岩》中的刑名师爷所说"大致古今律法,不论如何细密,总有漏洞",社会上总有一些人在设法利用这些漏洞以谋私。但是,与触犯世俗法律的行为相比,"作了孽总是要遭报应的",这叫做"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些报应也许在现世("现世现报"),也许在阴间,也许在来世;这些报应也许应在本人,也许延及子孙。从"报应"的观点看,"孽"与我国的民间宗教有着密切的关系,正如"律法"与皇权有着密切的关系,"礼教"与儒家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样。

法治的刑律所针对的是对人身、财产的侵害,并制定了详尽的惩罚办法,也就是所谓"他律",凭靠的是外在的制度和力量。民间所谓的"作孽"观念主要谴责的是强者对弱者的欺凌,弱者的范围可以包括平民、老人、妇女、儿童甚至其他生灵(牲畜、猫狗等),谴责其手段的不道德(如倚强欺弱、诈骗、无信义、向官府进谗言等)。对于"作孽"行为的惩罚主要是"天谴"式的报应(死后在阴间地狱中受苦、来世托生变驴变马甚或殃及子女也要代为偿还孽债等),而不是直接的世俗刑律的惩罚。人们根据社会普遍伦理与道德规范来行为,自觉自愿地不去违背或触犯这些规范,即是人们的"自律"。

萨姆纳(W.H.Sumner)认为,在行为规范方面的民俗为社区大众所长久接受之后,会产生一种神秘化(Mythification)的社会过程,而转化为"民德"(Mores,民间道德规范),在这个转化过程中,宗教或惧鬼(Ghostfear)

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原本产生于民众日常生活与行为中的民俗(习惯性行为),经由原始宗教或惧鬼或魔术等因素的神秘化作用而转化之后,成为具有约束力或制裁力的"民德"(民间道德规范)。违反这一"民德"的行为,就是作孽。

二、"人治"、"礼治"与"德治"(道德规范)

"所谓人治与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那种把"人治"理解为指有权力的人任凭一己的好恶来规定社会上人和人关系,而没有一定的规范可守,这种"人治"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按照费孝通先生的观点,中国传统社会中实行的乃是一种"礼治秩序"。当然,那些"开国皇帝"在制定新皇朝的规范时是会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多少会带有一些"人治"的色彩。但他们也会受到社会传统规范的束缚,不可能随心所欲。

有些学者认为中国传统社会实行的是通过绅权来实施的"礼治",并把其与西方社会的"法治"作为相互对立的两种法律制度。但是,与朝廷官府的"法治"和(社区绅权的)"礼治"相对应的,应当说在我国传统社会中还存在着由于民间道德规范约束而在民众生活中实际发生作用的"德治"(以"积德"为宗旨,以善恶之报为法则),或者说存在着民间的对于一般行为的普遍性的道德规范。当然这一提法(称之为"德治"并与"法治"、"人治"、"礼治"相并列)还需要进一步的推敲论证,但只讲"礼治"并不能完全涵盖我国民间的全部道德规范。我国传统社会中的"礼治"是有其特定含义的,"礼义由贤者出"(《孟子·梁惠王下》),"礼"是特定文化中由圣贤制定的行为准则,而不同于民间朴素的伦理规范(民间的"积德")。

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治"、"礼治"、"法治"这些列于经传的、与政治权威相联系的行为规范都可以归类于人类学所说的"大传统",而一些流行于民间朴素的道德规范(民间的"德治",训诫人们"不要作孽")也许可以归类于"小传统"。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提到了"法律"、"礼"和"道德":"礼……显然是和法律不同的,甚至不同于普通所谓道德。法律是从外部限制人的,不守法所得到的罚是由特定的权力所加之于个人的。人可以逃避法网,逃得脱还可以自己骄傲、得意。道德是社会舆论所维持的,做了不道德的事,见不得人,那是不好,受人唾弃,是耻。礼则有甚于道德:如果失礼,不但不好,而且不对、不合、不成。……礼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费孝通先生的这段话讲明了"法律"、"礼治"和"道德"三者之间的不同。"法律"是朝廷政府制定的刑律,"礼"被传统社会认为是士大夫所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但这是由统治者为维护"三纲五常"和"尊卑有别"社会秩序而倡导并"教化"民众的正统的、自上而下推行的规范。而民间的道德则源自于民众中多少带有些自发性的如"积德"、"从善","恻隐之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些朴素的观念。

所以,"礼治"与"德治"并不完全是一回事。"礼治"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君权、族权、父权、夫权和乡绅利益的,根据巴金小说改编的电影《家》非常生动地说明了"礼教"的"吃人"与不道德。在一些社会场景中,"礼治"压制了民间的朴素道德观。如"礼"所维护的"三纲五常"推崇"烈妇",年轻寡妇自杀殉夫是会受到家族、社区乃至朝廷的表彰的,要立"贞节牌坊",但老百姓在背后会叹息落泪,说这是"作孽"。虽然儒家推崇的"守礼"与民间流行的"积德"在某些行为规范上是重合的(如孝敬父母),但同时也有不少事例可以说明两者之间也存在冲突(如寡妇殉夫),所以"礼治"并不能等于以朴素道德观念来规范人们行为的"德治"。这里称"德治"并不是指由统治者推行的"治理之术",而仅仅表示一种行为规范和相应形成的多少带有自发性的民间的社会秩序。

我国传统的农村,几乎村村都有庙宇,其中有佛寺和道观,但更多的是城隍、土地、龙王和当地"有灵验"的地方神癨\。人们会到城隍庙里去求签问卜和哭诉自己的冤屈。民众对于"作孽会遭天谴"的敬畏形成了他们在思想和行为方面自我约束的某种"德治"的精神基础和文化氛围。但是这种民间朴素的"德治"自解放以来,随着历次政治运动的涤荡已不复存在。

60年代"文化大革命"中的那些"以革命的名义"对其他人(包括亲戚、同事、邻居、老师等)进行的关押迫害、人身侮辱、武斗等等行为,从传统道德的观点来看都是"作孽",但是却成为得到政府提倡和支持的"最革命"的时髦行为。"斗私批修"可以说就是"文化大革命"的"礼",而这种"以革命的名义"实施的"红色礼治"与封建社会的"礼治"一样在实践中同样有违反基本人性的"作孽"的一面。

同时,解放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中的"破四旧"运动直接与全面地冲击了民间宗教,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摧毁了民间关于"积德"和"作孽"会遭报应的信仰体系。除了那些居住在偏远山区与世隔绝的村落里的人们,现在的祖父母和青年父母们已经不大会对孩子们讲"不要作孽"这样的道德训诫了,恐怕向孩子们重复频率最高的是功利主义的训诫"好好读书,将来才能挣钱做官,才能有出息"。"孽"这个词汇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和出现得越来越少了。这标志着社会的发展呢?

还是某种意义上在道德方面的堕落?

在强调法律的同时,社会中关于"孽"的意识的普遍淡化,不考虑做了"缺德事"是否会"遭报应"或者根本否认"报应"的存在,是否是当今人们行为中道德水准下降的原因之一?杜克海姆(E.Durkheim)认为"如果道德力量失去了它的社会权威,那必然是一种强权就是公理的混乱状态"。

中国民间的传统道德规范(如"孽")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我国在规范社会行为方面的某种民间乡土资源而加以改造和利用?在今天对我们的传统文化的精华与糟粕的梳理中,在我们对自己文化的再认识与达到"文化自觉"的过程中,这也许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罪与孽:中国的"法治"与"德治"概说

⊙马戎

三、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与实为"治法"的"法治"

人类自形成为社会之后,就必须产生一定的规范来防止个人、群体之间的冲突和相互损害,为处理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制定一系列调解和惩罚规则。其中既有由政府制定并强制执行的国家法(诉诸于国家法的称做"打官司"),也有流行于民间"约定俗成"的习惯法(诉诸于民间习惯法的称做"私了",即纠纷的"私下了结")。

人们对于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的作用评价不一,有的人批评中国缺乏西方社会那样的"真正的法治"精神,所以社会的发展缺乏明确的规则;另一些人则基于对注重法律形式程序的西方法律表示怀疑,从而从自然法的角度认为中国文化传统对于伦理的重视和追求"无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这两种不同观点,可以启发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和从法律所涵盖的不同行为对象来分析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运作。

费正清认为中国法律是刑事的而不是民事的,是世俗的而不是以宗教原则为基础的,是支持国家权力而不是限制专制的,"法律只代表了统治者的命令,……大部分是行政性的和刑事的,是民众避之惟恐不及的东西"。中国历史可分为"乱世"与"治世","乱世用重典",即用加重的刑罚来把偏离社会规范的各种行为纠正回来。

在西方,"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而"人治"被认为是随意性的、没有客观标准的、体现的是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中国传统社会通常被认为是"人治"的社会。但是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除了个别皇帝的意志给当时的法律打下自己的"烙印"之外,历朝历代还是循着"礼法"在统治。儒家主张"礼治",重视道德伦理对人的教化作用,提倡"无讼";法家主张"依法而治"(Rulebylaw),重视的是刑律的实施,用惩罚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当然,法家强调法律的作用,也暗含着对君主"人治"的限制在里面。但是,这种"依法而治"(Rulebylaw)与西方真正的"法治"(Ruleoflaw)在本质上是不相同的,与其称之为"法治"不如称之为"治法"。

四、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国家法、民间法与民间的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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