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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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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