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中的“行凶”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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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特别防卫权的规定。
首先,“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范围在实践中难于界定。根据规定,公民实行特别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立法的角度看,这里说的人身安全,既应包括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安全、性安全,也应包括人身自由安全、身心健康安全和人格尊严安全等。从司法的角度看,对严重危及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安全或性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特别防卫,在司法认定上不存在疑义;而对严重危及人身自由安全、身心健康安全或人格尊严安全的暴力犯罪能否实行特别防卫,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来说,在实际操作中是难于界定的问题。
其次,“不法侵害人”的外延过于宽泛。无论是暴力犯罪的侵害人,还是非暴力犯罪的侵害人,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人,都可以称为不法侵害人。但事实上,特别防卫只能针对暴力犯罪的侵害人实行,对非暴力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人均不能实行。
再次,“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为同一层面的法律词语并列使用,在概念表述上含混不清。行凶一词含义模糊,按词典解释,是指打人或杀人;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分别是指一种具体犯罪。在立法上将彼此之间在逻辑上不具有并列关系的词语放在同一个层面上一并使用,会误导人们对该条文的实际含义产生歧义。而且事实上,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非全面的列举,其必要性也值得怀疑。
首先,“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范围在实践中难于界定。根据规定,公民实行特别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立法的角度看,这里说的人身安全,既应包括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安全、性安全,也应包括人身自由安全、身心健康安全和人格尊严安全等。从司法的角度看,对严重危及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安全或性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特别防卫,在司法认定上不存在疑义;而对严重危及人身自由安全、身心健康安全或人格尊严安全的暴力犯罪能否实行特别防卫,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来说,在实际操作中是难于界定的问题。
其次,“不法侵害人”的外延过于宽泛。无论是暴力犯罪的侵害人,还是非暴力犯罪的侵害人,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人,都可以称为不法侵害人。但事实上,特别防卫只能针对暴力犯罪的侵害人实行,对非暴力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人均不能实行。
再次,“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为同一层面的法律词语并列使用,在概念表述上含混不清。行凶一词含义模糊,按词典解释,是指打人或杀人;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分别是指一种具体犯罪。在立法上将彼此之间在逻辑上不具有并列关系的词语放在同一个层面上一并使用,会误导人们对该条文的实际含义产生歧义。而且事实上,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非全面的列举,其必要性也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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