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1.信赖保护原则与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区别和使用范围2.在国家赔偿法里信赖保护原则的意义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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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我们各级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也是世界上以单行法形式颁布的第一部行政许可法。因此,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还没有现成的、成熟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借鉴,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不断的探索和完善,这是不同于以往任何一部法律在制订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客观情况。当然,在实践过程中,从属于行政法部门的《行政许可法》在制订和实施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行政法原则的指导,以更好的体现出制订该法的价值取向,弥补法律制订中的疏漏,协调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
传统中国行政法理论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近些年以来,行政公开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也越来越被国内行政法学界所认同。我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其目的正是要规范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更好的保护起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作为行政法原则之一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出发点就在于限制政府行为的随意性,督促政府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保护公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因而,我们不难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有着固然的指导性价值,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方面,将会有助于更完善的保护起公民的利益,并有助于诚信政府的构建。可喜的是,在我国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已经在很多方面体现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尽管在有些方面体现的还不是特别充分、完善。本文写在《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之时,更多的是希望信赖保护原则及其理念能被学界和政府部门所认同和理解,并能使信赖保护原则被贯穿并运用于政府的行政许可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起公民的信赖利益,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一.行政法学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最早出现在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提供一次性或连续性金钱给付,或者以此为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不得撤销,但以受益人信任该行政行为存在,并且该信任在权衡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值得保护为限。如果受益人已经使用给付,或者财产处理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会造成受益人无法预料的损失的,原则上应当保护信赖。”韩国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4条对信赖保护原则有了新的发展:“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地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虑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者惯例溯及而为不利之处理。”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吸收并发展了信赖保护原则,于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1] 以上可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并不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概念,其外延呈现出越来越大宽泛的趋势。一般认为,狭义的信赖保护原则只限于运用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即若行政机关要撤消先前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行政受益人又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先前的受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消将明显损害到公共利益,则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广义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扩展到了保护由一切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显然应该成为行政许可行法的基础性的真理和原理,并成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指导性原则。
为了更好的理解信赖保护原则,我们需要知道在哪些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寻求保护。一般来说,使用信赖保护原则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信赖对象为行政行为,至少具有公权力行为的外貌,至于它是合法还是非法不成问题,除非它因重大明显之瑕疵而无效;其次,相对人因信赖该行为而作出一定的安排,而不止有信赖的意思表示;再次,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是正当的、有生活经验上的根据的。根据各国的行政法理论,一般来说下列行为是不能寻求信赖利益保护的:1.行政行为因为相对人采用欺诈、胁迫、贿买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作出;2.相对人对重要事项为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3.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应知其违法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违法;4.行政行为显然错误;5.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权。 [2]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体现和不足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起步较晚,至今仍未给予信赖保护原则以足够的重视。我国目前还很少开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立法中也没有信赖保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实践中自然也就不可能将其作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要求,这与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值得庆幸的是,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并将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关注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并实际上已经把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其中。该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可以撤消和注销的几种情况及限制条件,并确立了行政机关由于撤消行政许可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这部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充分的体现和运用。首先,行政许可法在总则中只把公正、公平、公开以及便民作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提出信赖保护的原则。显然,行政许可法中的这些原则只注重了在行政许可设立和授予过程中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和对公民利益的保护,然而,这些原则是很难运用于行政许可授出后的实施阶段的,这很容易造成政府在行政许可实施阶段行为的随意性,使得行政许可的丧失稳定性,从而造成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如果能把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其中,则这些原则基本可以贯穿行政许可行为的整个过程之中,从而对行政许可行为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其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笼统的规定为可以撤消,而不管相对人是否善意、有过错,这样的规定明显有违于信赖保护原则。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只要被许可人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并善意的取得该利益,那么行政机关自身的错误或者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就不能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因此,关于许可法中的这一条款,本人认为还值得商榷。再次,行政许可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唯一情形——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单一,而且由于对公共利益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滥用。但是,如果能够合理利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几种排除保护情形,在行政许可法中赋予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权利,通过听政、协商等方式与相对人约定具体、明确的变更、撤消情形,这样做不仅可以事先给予相对方以合理的预期并减少其信赖利益受损的可能,也可以通过这样的保留使行政机关在许可实施过程中有了一种对被许可人更为有效的监督手段。此外,行政许可法也没有完全确立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途径。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则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还是主要采用不完全的财产保护,对于存续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一直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国家而言,在行政许可中能将私人合法权益置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同等地位予以考虑,能开始注意到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这表明我国行政法治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已经迈出了可喜的步伐。可是,在行政许可法中只靠几条简单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使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拥有足够的理性认识,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我们在行政立法中,没有信赖保护原则这样一个核心思想的贯穿,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将会是松散的不成体系的;同时,信赖保护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一种理念,我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需要信赖保护这样的理念的贯穿,从而使每一个公民,包括行政机关人员,自觉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来行政、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主要运用:
(一) 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事前的控制:
信赖保护原则其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事后的权利救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出了要求——不得随意作出、不能任意变更,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起由损害公民信赖利益而产生的责任。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可以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感,通过明确的责任承担机制来反响约束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使得行政机关在设立行政许可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由此起到事先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许可的随意性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我们各级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也是世界上以单行法形式颁布的第一部行政许可法。因此,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还没有现成的、成熟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借鉴,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不断的探索和完善,这是不同于以往任何一部法律在制订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客观情况。当然,在实践过程中,从属于行政法部门的《行政许可法》在制订和实施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行政法原则的指导,以更好的体现出制订该法的价值取向,弥补法律制订中的疏漏,协调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
传统中国行政法理论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近些年以来,行政公开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也越来越被国内行政法学界所认同。我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其目的正是要规范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更好的保护起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作为行政法原则之一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出发点就在于限制政府行为的随意性,督促政府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保护公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因而,我们不难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有着固然的指导性价值,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方面,将会有助于更完善的保护起公民的利益,并有助于诚信政府的构建。可喜的是,在我国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已经在很多方面体现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尽管在有些方面体现的还不是特别充分、完善。本文写在《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之时,更多的是希望信赖保护原则及其理念能被学界和政府部门所认同和理解,并能使信赖保护原则被贯穿并运用于政府的行政许可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起公民的信赖利益,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一.行政法学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最早出现在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提供一次性或连续性金钱给付,或者以此为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不得撤销,但以受益人信任该行政行为存在,并且该信任在权衡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值得保护为限。如果受益人已经使用给付,或者财产处理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会造成受益人无法预料的损失的,原则上应当保护信赖。”韩国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4条对信赖保护原则有了新的发展:“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地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虑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者惯例溯及而为不利之处理。”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吸收并发展了信赖保护原则,于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1] 以上可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并不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概念,其外延呈现出越来越大宽泛的趋势。一般认为,狭义的信赖保护原则只限于运用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即若行政机关要撤消先前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行政受益人又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先前的受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消将明显损害到公共利益,则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广义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扩展到了保护由一切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显然应该成为行政许可行法的基础性的真理和原理,并成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指导性原则。
为了更好的理解信赖保护原则,我们需要知道在哪些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寻求保护。一般来说,使用信赖保护原则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信赖对象为行政行为,至少具有公权力行为的外貌,至于它是合法还是非法不成问题,除非它因重大明显之瑕疵而无效;其次,相对人因信赖该行为而作出一定的安排,而不止有信赖的意思表示;再次,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是正当的、有生活经验上的根据的。根据各国的行政法理论,一般来说下列行为是不能寻求信赖利益保护的:1.行政行为因为相对人采用欺诈、胁迫、贿买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作出;2.相对人对重要事项为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3.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应知其违法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违法;4.行政行为显然错误;5.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权。 [2]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体现和不足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起步较晚,至今仍未给予信赖保护原则以足够的重视。我国目前还很少开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立法中也没有信赖保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实践中自然也就不可能将其作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要求,这与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值得庆幸的是,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并将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关注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并实际上已经把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其中。该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可以撤消和注销的几种情况及限制条件,并确立了行政机关由于撤消行政许可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这部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充分的体现和运用。首先,行政许可法在总则中只把公正、公平、公开以及便民作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提出信赖保护的原则。显然,行政许可法中的这些原则只注重了在行政许可设立和授予过程中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和对公民利益的保护,然而,这些原则是很难运用于行政许可授出后的实施阶段的,这很容易造成政府在行政许可实施阶段行为的随意性,使得行政许可的丧失稳定性,从而造成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如果能把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其中,则这些原则基本可以贯穿行政许可行为的整个过程之中,从而对行政许可行为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其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笼统的规定为可以撤消,而不管相对人是否善意、有过错,这样的规定明显有违于信赖保护原则。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只要被许可人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并善意的取得该利益,那么行政机关自身的错误或者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就不能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因此,关于许可法中的这一条款,本人认为还值得商榷。再次,行政许可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唯一情形——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单一,而且由于对公共利益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滥用。但是,如果能够合理利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几种排除保护情形,在行政许可法中赋予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权利,通过听政、协商等方式与相对人约定具体、明确的变更、撤消情形,这样做不仅可以事先给予相对方以合理的预期并减少其信赖利益受损的可能,也可以通过这样的保留使行政机关在许可实施过程中有了一种对被许可人更为有效的监督手段。此外,行政许可法也没有完全确立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途径。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则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还是主要采用不完全的财产保护,对于存续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一直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国家而言,在行政许可中能将私人合法权益置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同等地位予以考虑,能开始注意到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这表明我国行政法治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已经迈出了可喜的步伐。可是,在行政许可法中只靠几条简单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使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拥有足够的理性认识,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我们在行政立法中,没有信赖保护原则这样一个核心思想的贯穿,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将会是松散的不成体系的;同时,信赖保护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一种理念,我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需要信赖保护这样的理念的贯穿,从而使每一个公民,包括行政机关人员,自觉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来行政、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主要运用:
(一) 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事前的控制:
信赖保护原则其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事后的权利救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出了要求——不得随意作出、不能任意变更,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起由损害公民信赖利益而产生的责任。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可以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感,通过明确的责任承担机制来反响约束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使得行政机关在设立行政许可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由此起到事先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许可的随意性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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