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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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是对本市空间发展模式、城市规模、功能结构及城市环境等重大事项作出的长远展望和安排,是引导及控制城市开发边界和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宏观性、战略性规划。二、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是本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并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以及涉及空间的各类规划的编制。三、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四、编制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市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提出编制建议;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四)将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及时反馈。五、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六、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应当对城市空间结构、城市中心体系、基本城市组团、城市交通体系、城市蓝绿系统等强制性内容作出规定。
城市空间结构应当体现以鹤洲南地区为城市核心;城市中心体系应当体现“城市核心-片区中心-基本城市组团中心-邻里中心”四级架构,各级中心的规模和功能构成应当符合其规划定义;基本城市组团由自然山水和高速路、快速路界定,功能配套完备;城市交通体系应当以城市高快速路网为主骨架,公共交通以城市轨道交通为主、快速公交为辅。七、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各层次、各类规划中落实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八、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四)经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
修改涉及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本决定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九、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实施的管理,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市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提出编制建议;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四)将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及时反馈。五、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六、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应当对城市空间结构、城市中心体系、基本城市组团、城市交通体系、城市蓝绿系统等强制性内容作出规定。
城市空间结构应当体现以鹤洲南地区为城市核心;城市中心体系应当体现“城市核心-片区中心-基本城市组团中心-邻里中心”四级架构,各级中心的规模和功能构成应当符合其规划定义;基本城市组团由自然山水和高速路、快速路界定,功能配套完备;城市交通体系应当以城市高快速路网为主骨架,公共交通以城市轨道交通为主、快速公交为辅。七、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各层次、各类规划中落实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八、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四)经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
修改涉及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本决定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九、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珠海城市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实施的管理,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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