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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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章 安全审查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章 安全审查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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