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常识:购物券消费是否应该索取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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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一消费者向国税局反映,他用单位上发放的购物券在某超市消费时,让售货员开具发票,营业员却以单位在统一购买购物券时已经索取了发票,个人消费时再开具发票是重复开票为由,拒绝了开具发票,咨询他主张的权利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并把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贵单位购买的购物券是超市预收货款方式,它不同于直接收款方式结算的“提货单”,直接收款方式结算的“提货单”它明确标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而该单位发放的购物券只标明固定的金额,没有标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它可以购买超市中的任何商品,而且提货时间可以是一个月、二个月,除非合同约定一般不会过期。由此可以看出,该单位发放的购物券只能算是超市一个预收货款的合同,不能作为直接收款方式结算的“提货单”。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而超市销售出购物券,在预收到销售货款时,具体销售物品的种类尚未明确,具体销售行为并未发生,也就是说当时没有发生经营业务。
第三、综上所述,超市有不妥的的地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超市对于用购物券消费的消费者不给开具发票,假如所购商品有质量问题想要退换,超市如果不给予退还,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则就没有了法定凭据,同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消费者主张的权利符合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并把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贵单位购买的购物券是超市预收货款方式,它不同于直接收款方式结算的“提货单”,直接收款方式结算的“提货单”它明确标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而该单位发放的购物券只标明固定的金额,没有标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它可以购买超市中的任何商品,而且提货时间可以是一个月、二个月,除非合同约定一般不会过期。由此可以看出,该单位发放的购物券只能算是超市一个预收货款的合同,不能作为直接收款方式结算的“提货单”。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而超市销售出购物券,在预收到销售货款时,具体销售物品的种类尚未明确,具体销售行为并未发生,也就是说当时没有发生经营业务。
第三、综上所述,超市有不妥的的地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超市对于用购物券消费的消费者不给开具发票,假如所购商品有质量问题想要退换,超市如果不给予退还,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则就没有了法定凭据,同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消费者主张的权利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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