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盗版软件造成软件公司起诉到企业,这样企业应该承担他的个人责任吗?
本公司并不是广告公司,只是贸易公司,由于请来的设计是手绘设计的,但是该员工自己用自己的发展来使用了盗版软件,导致软件公司的追究,这样的责任软件公司要求本公司全权承担,本公...
本公司并不是广告公司,只是贸易公司,由于请来的设计是手绘设计的,但是该员工自己用自己的发展来使用了盗版软件,导致软件公司的追究,这样的责任软件公司要求本公司全权承担,本公司该承担吗? 请求懂法律的人士要求帮忙下,谢谢!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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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进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软件的最终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盗版软件即为非法,可能被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该条例一出台,立即引发网民在网上大发议论。2001年12月23日,新浪网上发表了一份《关于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呼吁书》,十几位评论家和业界人士联名呼吁,认为我国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超越了我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现实水平,超越WTO标准,超世界水平。 在新的《计算机软件条例》中,对软件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明确规定了最终用户的责任,对最终用户并没有区分是单位还是个人,是赢利机构还是普通个人用户。 国家版权局某高级官员认为:应该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应当追究最终用户责任。并认为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发布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已经存在了十几年,所以不能说它超前了。 由于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因此,为了维护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因为软件产业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它的发展不仅需要在投资、税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个良好的知识保护环境。 软件业界公认盗版是阻碍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软件公司就无法获得合理的收入和回报。那么,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削弱了中国软件企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在国际市场上无法立足。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就必须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需要强调的是,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刑事打击的盗版行为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者,民事、行政处罚目前主要针对单位用户。一般的个人用户是以说服教育为主,从而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 上海大学教授寿步教授在微软诉亚都案引发的关于软件最终用户问题的论战中提出了“三个台阶论”。 寿步教授认为: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 就属于“第一台阶”; “第二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如明知是未经授权软件而作直接营利使用的视为侵权; “第三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 在《新软件保护条例给国人带来什么》一文中,寿步教授提到,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只是区分最终用户的不同情况,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即处于“第二台阶”。 寿步教授认为我国将软件侵权延伸到个人用户是“超世界水平”,从而反对将软件侵权责任延伸到个人最终用户。 软件侵权最终界限定位问题,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重大问题,决不应当由个别人任意解释。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软件最终用户涉及千万个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宜将软件的保护水平一下子提高到超出世界的保护水平,不应该将千万个普通家庭或个人用户也作为打击对象。 我们现在还没有看到软件最终用户被法院判决赔偿的案例,但是我们的著作权管理部门已经开始行动起来了,有的地方甚至采取了比较激烈的行动。我们呼吁政府部门在打击最终用户时应慎行,我们期待立法机关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进行修改或做相应限制性的解释。不要将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延伸到非赢利的个人用户。 所以,个人只要不是非赢利的用户,就不会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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