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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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特别条款,即特别约定条款,是与合同的基本条款相对而言的。基本条款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的基本内容;特别条款是在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之外,由当事人约定的承认履行特定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特别条款是对合同基本条款的补充或修正。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经过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间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此可见,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各种基本保险条款的基础和依据,也是当事人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故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只能是对基本条款的补充或修正,而不得与基本条款的内容相矛盾。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特别条款,只能是约定由当事人履行特定的义务,而不能将合同的义务指向其他第三人。这不仅仅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合同主体合格的要求。若将约定的义务指向其他第三人,则有可能会将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置于一种或然境地,这很显然是不符合投保人的意思要求的。
(二)车辆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的效力此处所指特别条款的效力,是特别条款的法律效力,即其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所谓法律拘束力,是以法律的强制性而言的,即法律以其强制力迫使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完成一定的行为。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非法律本身的规定,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不能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效力(此处有必要说明的一点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的前提下的约定,其约定的效力应大于法律的效力,此所谓常说的“约定大于法定”)。换言之,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法律拘束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的效力应取决于如下因素。一是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说明,否则该特别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特别条款不得与基本条款的内容自相矛盾,否则应视为无效;三是其只能将特定的义务指向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得指向其他第三人,否则也应视为无效。
(二)车辆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的效力此处所指特别条款的效力,是特别条款的法律效力,即其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所谓法律拘束力,是以法律的强制性而言的,即法律以其强制力迫使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完成一定的行为。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非法律本身的规定,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不能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效力(此处有必要说明的一点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的前提下的约定,其约定的效力应大于法律的效力,此所谓常说的“约定大于法定”)。换言之,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法律拘束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的效力应取决于如下因素。一是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说明,否则该特别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特别条款不得与基本条款的内容自相矛盾,否则应视为无效;三是其只能将特定的义务指向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得指向其他第三人,否则也应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