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李俐
2022-12-11 · 公司事务,经济纠纷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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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特网的发明及飞速发展为现今世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此前所没有的新课题。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于如何将原有的规范有形著作物的著作权法适用于新的网络上传输的无体著作内容的问题,各国甚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在积极寻求对策。本文拟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定许可制度
知识经济正在全面取代工业文明,信息时代已经悄然来临。网络,像一张无形的大网,把整个世界一网网尽,使时空、距离遁然无形。人们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随心所欲地进行联系、沟通、交流,享受网络带来的各种愉悦。网络作为人类知识创新成果,在为人类带来便捷、迅速、丰富多彩的信息的同时,也对诸多传统领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法便是首当其冲。本文拟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有利于对该问题的探讨。
一、网络作品
为了保证作品创作者的利益,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从而推动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制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有独创性并且具有可固定性的作品,赋予创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专有权。那么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处于流动状态的信息是否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与分类
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
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其中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独创性这一作品的实质性要件而不能称之为作品。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则被我们称为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称为数字化作品,是指进入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上,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过计算机组织、加工、存储,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网络作品。另一种称为数字式作品,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上并在网络上传播的网络作品。计算机大大扩展了人类的能力,网络又以其超容量信息使创作活动更为简单,因此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
(二)网络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对于数字化作品,从传统作品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种数字化的转化过程,同以往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没有实质区别。同时,也不会因存在、传输方式的改变而丧失其原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数字式作品,虽然其以数字形式在互联网上流动,可复制性与传统作品有所区别,但数字形式并不影响其可被感知,流动性也不能否定其可被复制性,它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和意图并不违背,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此问题,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已经做出了肯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由此,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已经告一段落。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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