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区停车位的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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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停车位的新规:
1、小区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2、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3、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4、地下人防车位归属于国家。小区的地下人防车位,是属于建造在小区人防工程内的,非战时用于停车的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人防车位是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该类车位不可以办理产权证,所有权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
一、开发商有权利不租车位吗?
建设部相关条例已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售和转让人防工程的产权和使用权。部分法院认为总体上来说,车位可以地简单分为两种,一种是能办出产权证的,也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类车位也不可以购买产权,租赁人防车位存在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该车位被政府部门无偿征用的可能性。另一种是不能办出产权证的。
二、新物业法车位的修改方案
1、公摊车位
就是已经纳入公摊面积建设的车位,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就已经将停车位的费用计算下去,属于房屋的配套设施,因此这种车位无需在缴纳费用即可使用,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明确合同上的规定。
2、占用公用道路停车位
在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当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形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而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业主共有。
3、地下人防车位
这是国家要求建设的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内的车位就是人防车位,所有权归国家享有。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业主车位需求情况下,开发商只拥有人防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20年,业主可以租用人防车位,如国家战时需要则无条件征用。
而部分地方法规不同,上海、广州、重庆、厦门、漳州等地实行人防车位产权归开发商所有并可办理产权证,开发商依法取得整个小区所属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地下人防车位进行投资建设,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附属设施,因此开发商应当对地下人防车位享有所有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1、小区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2、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3、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4、地下人防车位归属于国家。小区的地下人防车位,是属于建造在小区人防工程内的,非战时用于停车的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人防车位是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该类车位不可以办理产权证,所有权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
一、开发商有权利不租车位吗?
建设部相关条例已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售和转让人防工程的产权和使用权。部分法院认为总体上来说,车位可以地简单分为两种,一种是能办出产权证的,也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类车位也不可以购买产权,租赁人防车位存在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该车位被政府部门无偿征用的可能性。另一种是不能办出产权证的。
二、新物业法车位的修改方案
1、公摊车位
就是已经纳入公摊面积建设的车位,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就已经将停车位的费用计算下去,属于房屋的配套设施,因此这种车位无需在缴纳费用即可使用,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明确合同上的规定。
2、占用公用道路停车位
在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当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形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而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业主共有。
3、地下人防车位
这是国家要求建设的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内的车位就是人防车位,所有权归国家享有。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业主车位需求情况下,开发商只拥有人防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20年,业主可以租用人防车位,如国家战时需要则无条件征用。
而部分地方法规不同,上海、广州、重庆、厦门、漳州等地实行人防车位产权归开发商所有并可办理产权证,开发商依法取得整个小区所属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地下人防车位进行投资建设,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附属设施,因此开发商应当对地下人防车位享有所有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