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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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司设立具体流程
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名称;出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其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即人民币二亿元。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正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正副总经理等人员。保险公司的业务具有专业性,需要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以保证保险公司的业务正常运转,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资格要求,规定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才能担任。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有序运转的前提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同时,本条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这就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不仅要依照本法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且还要从宏观上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使保险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法律责任是什么
1、行政责任。对于违反保险法,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对于违反保险法,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三、保险公司设立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67条明确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首先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同意的,工商管理机关不得核准设立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
这实际上规定了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的基本原则——许可设立原则。所谓许可设立原则,又叫核准设立原则,是指设立保险公司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要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与特许设立原则的手续繁杂相比,许可设立原则的程序相对简便;而与准则设立原则下一般公司的设立自由相比,许可设立原则又可以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核,在保险公司设立的源头上加以把关,以排除不合格保险公司的产生,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及保险业的稳定。
许可设立原则赋予了保险业监管部门一种特权,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各国法律一般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设置比一般公司更高的门槛,其主要源于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组成部分所具有的特殊风险性及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特殊影响。
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名称;出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其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即人民币二亿元。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正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正副总经理等人员。保险公司的业务具有专业性,需要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以保证保险公司的业务正常运转,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资格要求,规定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才能担任。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有序运转的前提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同时,本条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这就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不仅要依照本法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且还要从宏观上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使保险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法律责任是什么
1、行政责任。对于违反保险法,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对于违反保险法,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三、保险公司设立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67条明确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首先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同意的,工商管理机关不得核准设立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
这实际上规定了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的基本原则——许可设立原则。所谓许可设立原则,又叫核准设立原则,是指设立保险公司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要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与特许设立原则的手续繁杂相比,许可设立原则的程序相对简便;而与准则设立原则下一般公司的设立自由相比,许可设立原则又可以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核,在保险公司设立的源头上加以把关,以排除不合格保险公司的产生,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及保险业的稳定。
许可设立原则赋予了保险业监管部门一种特权,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各国法律一般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设置比一般公司更高的门槛,其主要源于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组成部分所具有的特殊风险性及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特殊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