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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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连带保证,则无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保证必须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最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间的区别就是担保人的问题。在进行利益往来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不能让自己的利益受损,在遇到利益受损的情况时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连带保证,则无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保证必须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最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间的区别就是担保人的问题。在进行利益往来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不能让自己的利益受损,在遇到利益受损的情况时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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