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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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建设工程鉴定一般分为三种,即造价鉴定、质量鉴定、工期鉴定。但该三种鉴定需要何种资质,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比较常见的观点认为诉讼及仲裁活动中委托的鉴定为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文认为,诉讼及仲裁中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质量、工期鉴定属于司法鉴定,但接受委托的单位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也无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本文将从涉及司法鉴定及建设工程鉴定的相关文件出发,厘清鉴定机构从事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的造价、质量、工期鉴定工作需具备何种资质。
规定
一、司法鉴定及司法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鉴定即称为司法鉴定,但并非从事司法鉴定的就是司法鉴定机构,只有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方称为司法鉴定机构。
上述规定未明确指出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是否属司法鉴定,虽仲裁属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鉴于其也需通过审理得出结论,且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一般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视同司法鉴定,如司法部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司复﹝2001〕1号)中指出:“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
管理
二、从事建设工程鉴定的机构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为何仅列举法医、物证、声像三类鉴定需纳入登记管理,从2004年12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可以较为清晰的看出原因,该汇报意见载明:“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以及声像资料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的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类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已有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制的鉴定事项,依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再行纳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范畴。
因此,在建设工程案件中进行的造价、质量、工期等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范畴,鉴定机构也不属司法鉴定机构,无需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行为受其相关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制约。
资质
三、建设工程造价、质量、工期鉴定所需资质
(一)造价鉴定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八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因此,在诉讼及仲裁过程中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鉴定工作。
(二)质量鉴定
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规定:“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建设工程鉴定一般分为三种,即造价鉴定、质量鉴定、工期鉴定。但该三种鉴定需要何种资质,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比较常见的观点认为诉讼及仲裁活动中委托的鉴定为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文认为,诉讼及仲裁中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质量、工期鉴定属于司法鉴定,但接受委托的单位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也无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本文将从涉及司法鉴定及建设工程鉴定的相关文件出发,厘清鉴定机构从事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的造价、质量、工期鉴定工作需具备何种资质。
规定
一、司法鉴定及司法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鉴定即称为司法鉴定,但并非从事司法鉴定的就是司法鉴定机构,只有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方称为司法鉴定机构。
上述规定未明确指出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是否属司法鉴定,虽仲裁属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鉴于其也需通过审理得出结论,且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一般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视同司法鉴定,如司法部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司复﹝2001〕1号)中指出:“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
管理
二、从事建设工程鉴定的机构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为何仅列举法医、物证、声像三类鉴定需纳入登记管理,从2004年12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可以较为清晰的看出原因,该汇报意见载明:“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以及声像资料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的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类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已有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制的鉴定事项,依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再行纳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范畴。
因此,在建设工程案件中进行的造价、质量、工期等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范畴,鉴定机构也不属司法鉴定机构,无需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行为受其相关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制约。
资质
三、建设工程造价、质量、工期鉴定所需资质
(一)造价鉴定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八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因此,在诉讼及仲裁过程中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鉴定工作。
(二)质量鉴定
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规定:“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