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配一直骚扰小三怎么处理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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骚扰涉及各种各样的冒犯行为,通常被理解为干扰或扰乱的行为,它的特征是重复的,而这种行为也常被视为是一种欺凌行为。
被骚扰者面对骚扰(性骚扰)、跟踪或其它威胁时,由于所在地的司法和社会环境的不同,会有截然不同的境遇。
骚扰法法条解读:
1.背景
《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的一大创新,极具中国特色,而其中关于性骚扰的规定又对现实中常见的以性骚扰的方式侵犯人格权的问题做出了法典回应。关于性骚扰,在《民法典》正式出台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第58条虽有涉及,但仅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规定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至于性骚扰的方式、责任形式等内容则未能明确,性骚扰受害者维权面临诸多困难。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不仅明确规定了禁止性骚扰,而且对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主体、行为方式、责任形式及单位责任均予以明确,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将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了全新的高度。
2.受害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的规定,本条规定使用了“他人”一词,意味着性骚扰受害者主体不再局限于女性,只要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即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男性受到性骚扰的,同样可适用该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行为方式
对性骚扰的行为方式,法条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予以规定。现实中,性骚扰常见于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的方式实施,但因性骚扰的方式复杂多样,可能存在其他的表现形式,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故法条又加一“等”字这种以兜底性的立法技术手段予以规定,对性骚扰行为予以全方位的禁止。
4.责任形式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且该项下的义务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任何人都负有不以任何作为的形式实施性骚扰他人的义务。
当义务主体违反该种不作为义务而实施了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条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的,其民事责任应当结合《民法典》其他条文的规定予以承担,即可能的责任形式既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又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乃至精神损害赔偿等。
5.单位义务
日常生活中,单位可能是性骚扰的重灾区,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性骚扰行为的发生,本条第2款又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有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行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