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帮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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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陈某系某配件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28日,陈某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冲床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其左手被机器压伤致残。2007年4月17日,陈某以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上的事受伤为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确定陈某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对陈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有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根据和理由是:陈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也不是因为自身工作原因受伤,是在没有经过企业同意的情形下,自己私自串岗而受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根据和理由是:陈某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的伤,但他是在协助其他工作岗位,也是为公司的利益而受伤的,仍属于工作原因,同时他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陈某为工伤。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作时间,本案完全符合《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疑义。
对于工作场所,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定义为“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该定义是比较准确的,可以按照该定义来确定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本案陈某受伤地点因而应属于工作场所。此外,工作场所不是工作岗位。场所是个自然概念,表示空间范围;岗位是个社会概念,表示工作职责。场所的概念要远远大于岗位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应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而不是工作岗位上,因此不能因为不在工作岗位上就认为其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就是工作区域,是用人单位所有的工作场地的集合,而绝不是仅仅限于某一员工的具体工作岗位。只要是发生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地上,就应认定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确定陈某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对陈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有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根据和理由是:陈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也不是因为自身工作原因受伤,是在没有经过企业同意的情形下,自己私自串岗而受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根据和理由是:陈某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的伤,但他是在协助其他工作岗位,也是为公司的利益而受伤的,仍属于工作原因,同时他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陈某为工伤。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作时间,本案完全符合《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疑义。
对于工作场所,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定义为“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该定义是比较准确的,可以按照该定义来确定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本案陈某受伤地点因而应属于工作场所。此外,工作场所不是工作岗位。场所是个自然概念,表示空间范围;岗位是个社会概念,表示工作职责。场所的概念要远远大于岗位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应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而不是工作岗位上,因此不能因为不在工作岗位上就认为其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就是工作区域,是用人单位所有的工作场地的集合,而绝不是仅仅限于某一员工的具体工作岗位。只要是发生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地上,就应认定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