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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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有关航空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关于统一航空运输规则的条约。该条约共有八个文件,总称《华沙体制》(TheWarsawSystem),其中主要是以《华沙公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海牙议定书》三个文件作为基础。在形式上《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构成了一个不可分离的统一文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这两个条约使用最多。
1、《华沙公约》
全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它是欧洲23个国家于1929年10月在华沙签定的,于1933年2月13日生效,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至今已有130多个国家加入。我国于1958年加入。该公约适用于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启运地和目的地都属于成员国的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启运地和目的地都在一个成员国内,但飞机停留地在其他国家的航空运输。
2、《海牙议定书》
1955年9月,《海牙议定书》并未对《华沙公约》基本框架作实质性的修改,而是就航行过失免责、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的项目以及索赔期限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统一和完善。我国已经于1975年加入《海牙议定书》。
3、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主要指航空器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位于两个国家的运输;或者同属于一个国家,但航空器在另一个国家有一约定的经停点的货物运输。同时,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同样适用与华沙体制,而不要用国内航空法,这一点尤为值得注意,因为国内赔偿与国际赔偿差距甚远,例如有一航班由法兰克福经北京中转至青岛,如果货物在北京至青岛段发生问题,则解决方案适用华沙体制。
一、货物运输合同可否约定管辖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的,但约定管辖只能在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之间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关航空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关于统一航空运输规则的条约。该条约共有八个文件,总称《华沙体制》(TheWarsawSystem),其中主要是以《华沙公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海牙议定书》三个文件作为基础。在形式上《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构成了一个不可分离的统一文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这两个条约使用最多。
1、《华沙公约》
全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它是欧洲23个国家于1929年10月在华沙签定的,于1933年2月13日生效,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至今已有130多个国家加入。我国于1958年加入。该公约适用于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启运地和目的地都属于成员国的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启运地和目的地都在一个成员国内,但飞机停留地在其他国家的航空运输。
2、《海牙议定书》
1955年9月,《海牙议定书》并未对《华沙公约》基本框架作实质性的修改,而是就航行过失免责、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的项目以及索赔期限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统一和完善。我国已经于1975年加入《海牙议定书》。
3、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主要指航空器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位于两个国家的运输;或者同属于一个国家,但航空器在另一个国家有一约定的经停点的货物运输。同时,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同样适用与华沙体制,而不要用国内航空法,这一点尤为值得注意,因为国内赔偿与国际赔偿差距甚远,例如有一航班由法兰克福经北京中转至青岛,如果货物在北京至青岛段发生问题,则解决方案适用华沙体制。
一、货物运输合同可否约定管辖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的,但约定管辖只能在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之间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