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有加班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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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定时工作制有加班费吗
案情简介:
2010年,原告张-悦与被告外企市**销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实习特殊工时的审批获得通过,期限三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同年12月30日审批通过,期限三年。原告认为2012年9月10日审批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审批,双方应按照标准工时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35395.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不定时工时,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加班费。
本案是一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能否以不定时工作制超过审批期限为由,主张按标准工时制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相应计付加班费。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工作时间种类分为标准工作时间和特殊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是由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从事工作的时间。它是工时制度的主要形式,也是计算其他种类工作时间的依据。我国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依据是1995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特殊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对应,适用于特殊情形,并且工时和休息办法也不同于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或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特殊工作时间包括缩短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等。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履行审判手续,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但是,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规定工作时间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
不定时工作制到期后,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关于不定时工时的批复系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许可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依据该许可签订的有关工时制的合同条款就必然无效。对于企业,不定时工时批复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该制度或未及时按规定办理申请的,应当按照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于劳动者,则应根据其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来认定以何种工时制计付工资,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则不宜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时的合同约定。
结论:
在本案中,原告2010年入职后即与被告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对于该岗位的工时执行特殊工时也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期间内,该项审批虽已到期,但双方并未变更合同,双方有关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仍在,原合同仍在履行。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以不定时工时已经超过审批期限为由,主张按标准工时计算工作时间依据不足。
注意事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虽然不享受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法,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劳动合同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
你好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范本如下
合同编号:_
劳动合同书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同意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三、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为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共计个月。
第二条本合同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第三条若乙方开始工作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以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
建立劳动关系。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甲方依法制定员工工时、休息和休假制度;乙方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工
时、休息和休假制度,并按照规定上下班。
第八条乙方依法享有的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
度执行。
第九条甲方因项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
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加班费用在项目提成里支付。
第十条乙方加班不能自行决定,须经上级安排或者按照程序报上级批准,否则不
视为加班。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案情简介:
2010年,原告张-悦与被告外企市**销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实习特殊工时的审批获得通过,期限三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同年12月30日审批通过,期限三年。原告认为2012年9月10日审批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审批,双方应按照标准工时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35395.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不定时工时,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加班费。
本案是一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能否以不定时工作制超过审批期限为由,主张按标准工时制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相应计付加班费。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工作时间种类分为标准工作时间和特殊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是由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从事工作的时间。它是工时制度的主要形式,也是计算其他种类工作时间的依据。我国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依据是1995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特殊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对应,适用于特殊情形,并且工时和休息办法也不同于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或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特殊工作时间包括缩短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等。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履行审判手续,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但是,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规定工作时间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
不定时工作制到期后,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关于不定时工时的批复系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许可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依据该许可签订的有关工时制的合同条款就必然无效。对于企业,不定时工时批复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该制度或未及时按规定办理申请的,应当按照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于劳动者,则应根据其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来认定以何种工时制计付工资,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则不宜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时的合同约定。
结论:
在本案中,原告2010年入职后即与被告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对于该岗位的工时执行特殊工时也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期间内,该项审批虽已到期,但双方并未变更合同,双方有关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仍在,原合同仍在履行。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以不定时工时已经超过审批期限为由,主张按标准工时计算工作时间依据不足。
注意事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虽然不享受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法,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劳动合同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
你好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范本如下
合同编号:_
劳动合同书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同意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三、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为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共计个月。
第二条本合同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第三条若乙方开始工作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以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
建立劳动关系。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甲方依法制定员工工时、休息和休假制度;乙方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工
时、休息和休假制度,并按照规定上下班。
第八条乙方依法享有的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
度执行。
第九条甲方因项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
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加班费用在项目提成里支付。
第十条乙方加班不能自行决定,须经上级安排或者按照程序报上级批准,否则不
视为加班。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