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甲、乙、丙、丁四人分别出资4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成立合伙企业A,从事贸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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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来到我们的世界!以下是关于甲、乙、丙、丁四人合伙企业的信息:
甲、乙、丙、丁四人在2011年2月达成了一项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甲以现金出资4万元,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劳务出资作价3万元,丙以机器设备出资作价1万元,丁以厂房出资作价2万元。他们约定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亏损。
然而,在2014年8月,甲因个人原因决定退伙,并办理了相应的退伙结算手续。仅仅两个月后,2014年10月,戊加入了合伙企业。在入伙协议中,戊与合伙人约定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到了2015年5月,合伙企业宣布解散。解散时,合伙企业还尚有一些未解决的问题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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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4-01-08
**案例分析**
2011年2月,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A,分别投资了4万元、3万元、1万元和2万元。合伙协议规定,甲和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丙和丁仅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期限。
之后,甲和丙与另外一人戊于2012年1月又成立了一家名为B的普通合伙企业,同样从事贸易业务。
**问题**:A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甲、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
1. A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A合伙企业是由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按照合伙协议运作的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甲和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丙和丁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没有约定合伙期限,这意味着合伙关系可以在任何一方决定退出时终止。
2. 甲、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甲和丙在已经加入合伙企业A的情况下,又与他人成立了另一家合伙企业B,从事相同的贸易业务。这种行为可能构成竞业禁止,需要根据合伙协议的具体条款来判断。如果合伙协议中有竞业禁止条款,那么甲和丙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协议。如果没有相关条款,则需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的规定。
**合伙企业设立与合伙人变动**
* 甲、乙、丙、丁四人于2011年2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
+ 甲以现金出资4万元。
+ 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劳务出资作价3万元。
+ 丙以机器设备出资作价1万元。
+ 丁以厂房出资作价2万元。
* 四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亏损。
* 2014年8月,甲因个人原因提出退伙,并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 同年10月戊入伙,入伙协议中约定戊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
* 2015年5月合伙企业解散。解散时合伙企业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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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A** 是不具法人地位的有限合伙企业。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甲是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不合规矩**:
1. 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出资承担责任。而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丙、丁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违反法律的。正确的做法是甲、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甲、乙不能承担时,丙、丁将对合伙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2.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甲、丙如果不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是可以和别人成立企业的,担任相关职务,与另一公司业务没有冲突也是可以的。
**二、甲、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
1.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债权人B银行的要求**:
1. 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题中,乙应当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银行贷款)承拟无限连带责任。
2. 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本题中,由于有限合伙人丁在退伙时,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因此,债权人B银行只能要求丁清偿20万元。
4. 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新人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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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和朋友创业,您是否倾向成立合伙企业,哪种合伙企业,为什么?
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建议合伙创业者尤其是初次创业者选择有限公司的形式,理由如下:
首先,通过上面的对比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明显大于有限合伙人和有限公司的股东。选择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所面临的债务风险更低。
其次,那为什么不推荐大家选择有限合伙人呢?这需要从管理制度上来说,有限公司的重大事务决策一般是由股东会来表决,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的都是由股东出资额所占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这里就突出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它不仅仅只是一个形式,股东权利如何行使,董事长职务履行、监事权利的行使等等都在公司章程中予以体现。
这里大家可以了解一下阿里巴巴,马云并不是阿里巴巴的最大股东,但他却享有公司的控制权,这就是公司章程以及投资协议的重要体现。
亲爱的读者,首先感谢您对我们公司的信任。在我们深入探讨合伙企业的不同类型之前,我想先就您提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下解答。
作为有限合伙人,您确实只需承担有限责任。然而,与之对应的普通合伙人则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权利义务对等出发,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一定限制。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不会轻易将企业的控制权交给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在某些领域中非常常见,例如技术投资领域。以餐饮业为例,厨师通常只负责技术层面,而不参与企业的决策管理。这些有限合伙人的出现,使得技术投资更为便利和高效。
另外,主管部门对有限公司的要求确实更为严格。一般来说,有限公司的制度相较于合伙企业更为完善,财务信息也相对完整。这无疑为其他股东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权益保障。
综上所述,作为律师,我们更倾向于建议创业者,尤其是初次创业者选择有限公司形式。这种形式的风险相对较小,也更易于控制。希望这些信息能为您的创业之路提供有益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