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的冤假错案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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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是属于冤假错案的,司法机关是及时进行改正,还受害人一个清白,并且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赔偿,追究判借案件司法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
1、非法取证
以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方式非法获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是形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也是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相对抗的一种顽症。这种顽症至今没有消除。无论是近年来相继发现的冤假错案还是仍然在不断生成的新的冤假错案,绝大部分都形成于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之所以难以奏效,最主要的原因并不是无计可施,而是决心不强。决心不强的理由无非有两个:一个是观念使然,因为有人仍然认为逼出来的口供具有可信性,迷信其效果;另一个则是功利角度上的需要,刑讯逼供可以达到预先设定的目标。
2、权力干预
权力干预司法是司法行政化的体现,也是我国法治环境不完备的突出问题。权力干预司法在我国多年来已经成为一种惯性,人们已经习以为常而且形成了一种怪圈:人人都在反对权力干预,同时又都在寻求权力干预。这种以权力干预对抗权力干预的现象,客观上则进一步强化了权力干预的作用,加剧了权力干预的恶果。
权利干预的理由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善意的干预,即领导层处于正义感和责任心而对个案做出的指示。这种干预的动机纯属善意,而且实践中也确实防止和纠正过一些冤假错案,发生过积极作用,但同样也有过导致冤假错案的消极作用。由于干预背离了程序的正当性,缺乏正当程序的权力干预显然无法保证公正性。
另一种是恶意的干预,即领导层出于个别人的私利或部分人的私利而干预个案。这种干预直接表现为以权力左右司法,形成冤假错案具有必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
1、非法取证
以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方式非法获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是形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也是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相对抗的一种顽症。这种顽症至今没有消除。无论是近年来相继发现的冤假错案还是仍然在不断生成的新的冤假错案,绝大部分都形成于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之所以难以奏效,最主要的原因并不是无计可施,而是决心不强。决心不强的理由无非有两个:一个是观念使然,因为有人仍然认为逼出来的口供具有可信性,迷信其效果;另一个则是功利角度上的需要,刑讯逼供可以达到预先设定的目标。
2、权力干预
权力干预司法是司法行政化的体现,也是我国法治环境不完备的突出问题。权力干预司法在我国多年来已经成为一种惯性,人们已经习以为常而且形成了一种怪圈:人人都在反对权力干预,同时又都在寻求权力干预。这种以权力干预对抗权力干预的现象,客观上则进一步强化了权力干预的作用,加剧了权力干预的恶果。
权利干预的理由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善意的干预,即领导层处于正义感和责任心而对个案做出的指示。这种干预的动机纯属善意,而且实践中也确实防止和纠正过一些冤假错案,发生过积极作用,但同样也有过导致冤假错案的消极作用。由于干预背离了程序的正当性,缺乏正当程序的权力干预显然无法保证公正性。
另一种是恶意的干预,即领导层出于个别人的私利或部分人的私利而干预个案。这种干预直接表现为以权力左右司法,形成冤假错案具有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