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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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质量法的含义及调整对象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对我国《产品质量法》含义的基本界定。这表明其调整的对象为:第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在履行产品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第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用户及其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是一种在商品交易关系中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是在发展中根据新的情况、新的要求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在许多重要方面确立了新的规范。
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包括进口产品在我国国内的销售,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既要遵守本法有关对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的规定,同时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也要依照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也包括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等。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产品质量监督的辅助性机构。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等。
3、用户。指将产品用于集团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4、消费者。指将产品用于生活性消费的社会个体成员。
5、受害者。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致人身、财产损害,从而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与社会组织。
6、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二)产品质量法的客体适用
1、产品的含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又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第73条同时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下列物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1)天然物品,如煤、油、水等;(2)农副产品;(3)初级加工品;(4)建筑工程;(5)专门用于军事的物品;(6)人体的器官及其组织体。
2、产品质量的含义与分类。产品质量指产品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和特征的总和。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质量术语》对产品质量的界定,“产品特性”指产品必须具备规定的、或潜在需要的性能。也即产品自身应固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的一般性能,以及可替换性、可维修性等个别性能。
在我国,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根据“需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满足用户、消费者的要求,以及符合、满足的程度,产品质量可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大类。
合格又分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部级质量标准、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和符合企业自订质量标准四类。
不合格产品包括:(1)瑕疵。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用户、消费者所需的某些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产品瑕疵可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2)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未预先通知的缺陷。(3)劣质。劣质是指其标明的成份的含量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或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产品。(4)假冒。假冒是指该产品根本未含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内容,以及非法生产、已经变质的而根本不能作为某产品使用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对我国《产品质量法》含义的基本界定。这表明其调整的对象为:第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在履行产品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第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用户及其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是一种在商品交易关系中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是在发展中根据新的情况、新的要求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在许多重要方面确立了新的规范。
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包括进口产品在我国国内的销售,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既要遵守本法有关对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的规定,同时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也要依照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也包括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等。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产品质量监督的辅助性机构。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等。
3、用户。指将产品用于集团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4、消费者。指将产品用于生活性消费的社会个体成员。
5、受害者。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致人身、财产损害,从而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与社会组织。
6、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二)产品质量法的客体适用
1、产品的含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又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第73条同时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下列物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1)天然物品,如煤、油、水等;(2)农副产品;(3)初级加工品;(4)建筑工程;(5)专门用于军事的物品;(6)人体的器官及其组织体。
2、产品质量的含义与分类。产品质量指产品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和特征的总和。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质量术语》对产品质量的界定,“产品特性”指产品必须具备规定的、或潜在需要的性能。也即产品自身应固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的一般性能,以及可替换性、可维修性等个别性能。
在我国,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根据“需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满足用户、消费者的要求,以及符合、满足的程度,产品质量可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大类。
合格又分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部级质量标准、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和符合企业自订质量标准四类。
不合格产品包括:(1)瑕疵。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用户、消费者所需的某些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产品瑕疵可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2)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未预先通知的缺陷。(3)劣质。劣质是指其标明的成份的含量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或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产品。(4)假冒。假冒是指该产品根本未含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内容,以及非法生产、已经变质的而根本不能作为某产品使用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