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贩毒罪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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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贩毒罪辩护词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陈**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通过仔细阅读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清晰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纳。
1、被告人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三被告人的供述、罗**的证言,然而各被告人供述自相矛盾,存在诸多漏洞。
(2)李**的毒品是否从曾**处购买的:李**称以前购买毒品时钱是交给曾**的,且退货是找曾**的(并且事先谈好退货),否则,无需将涉案的20多克毒品带到曾**的住所处。因为曾**起初是为朱**联系买家,而并非为李**联系,李**不可能为了贩卖而将毒品带过去。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予认定。
2、被告人李**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被告人李**的多次供述比较一致,称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比较可信。
(2)被告人李**是吸毒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3、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被抓获,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4、被告人李**为初犯、没有前科。
李**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上海市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范某某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一、哪些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赊销毒品的;
7、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陈**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通过仔细阅读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清晰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纳。
1、被告人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三被告人的供述、罗**的证言,然而各被告人供述自相矛盾,存在诸多漏洞。
(2)李**的毒品是否从曾**处购买的:李**称以前购买毒品时钱是交给曾**的,且退货是找曾**的(并且事先谈好退货),否则,无需将涉案的20多克毒品带到曾**的住所处。因为曾**起初是为朱**联系买家,而并非为李**联系,李**不可能为了贩卖而将毒品带过去。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予认定。
2、被告人李**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被告人李**的多次供述比较一致,称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比较可信。
(2)被告人李**是吸毒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3、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被抓获,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4、被告人李**为初犯、没有前科。
李**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上海市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范某某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一、哪些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赊销毒品的;
7、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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