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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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 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 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 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颁发采矿许 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 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 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 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哪里有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4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 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 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 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颁发采矿许 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 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 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 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哪里有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4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