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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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厦门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第四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八条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九条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第十二条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一年公告一次。第十三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一)非鼓励类投资项目的;(二)非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三)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四)生产和建设条件不能自行配套的。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七条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