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女)和张某(男)于1988年结婚,但妻子李某一直未能生育,后来从孤儿院抱养了一个孩子。1996年,张某认识了况某,并于次年同居,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两人共同经营做小生意。2021年,张某被确诊是癌症晚期,在病重弥留之际,况某一直在床边照料。张某于2021年12月1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我的财产全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况某所有。”,并将遗嘱拿到公证处公证。后来张某去世,况某根据遗嘱向李某索要遗嘱中涉及的财产,但遭到拒绝,况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按遗嘱履行交付义务。1、请分析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说明理由。答:2、况某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相关法条说明理由。答:3、本案给我们带来了哪些生活中的启示?答: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摘要 你好亲爱的,
1. 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嘱应当是遗嘱人亲自作出的,或者由遗嘱人口头指示他人代为作出的,并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指定代签名,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作出的遗嘱。”本案中,张某在公证处公证了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因此遗嘱有效。
2. 况某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遗嘱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本案中,张某的遗嘱将财产全部遗留给况某,未经过李某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况某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3. 本案给我们带来了哪些生活中的启示?
本案中,张某在生命垂危之际,将财产全部遗留给了同居的况某,未经过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李某同意,导致了法律纠纷。因此,我们应该在生活中注重法律意识,尊重婚姻关系,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立遗嘱时应该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免引发法律纠纷。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4-01-09
案例李某(女)和张某(男)于1988年结婚,但妻子李某一直未能生育,后来从孤儿院抱养了一个孩子。1996年,张某认识了况某,并于次年同居,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两人共同经营做小生意。2021年,张某被确诊是癌症晚期,在病重弥留之际,况某一直在床边照料。张某于2021年12月1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我的财产全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况某所有。”,并将遗嘱拿到公证处公证。后来张某去世,况某根据遗嘱向李某索要遗嘱中涉及的财产,但遭到拒绝,况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按遗嘱履行交付义务。1、请分析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说明理由。答:2、况某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相关法条说明理由。答:3、本案给我们带来了哪些生活中的启示?答:
你好亲爱的,1、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嘱应当是遗嘱人亲自作出的,或者由遗嘱人口头指示他人代为作出的,并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指定代签名,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作出的遗嘱。”本案中,张某在公证处公证了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因此遗嘱有效。2、况某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遗嘱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本案中,张某的遗嘱将财产全部遗留给况某,未经过李某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况某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本案给我们带来了哪些生活中的启示?本案中,张某在生命垂危之际,将财产全部遗留给了同居的况某,未经过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李某同意,导致了法律纠纷。因此,我们应该在生活中注重法律意识,尊重婚姻关系,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立遗嘱时应该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免引发法律纠纷。
谢谢你!
这个问题可以再帮我回答一下嘛
打字过来我给你解答
朱某某与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朱某某入住妇产医院待产过程中,对朱某某的照护未引起足够重视,处理滞后,未尽到全面的诊疗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在妇产医院为朱某某进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后分娩出一女死婴。 根据法律规定,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活着出生后,再向前追溯至怀胎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请根据现有法律,分析本案中谁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法院应如何判决?
根据案情描述,本案中朱某某在妇产医院待产过程中,对其照护未引起足够重视,处理滞后,未尽到全面的诊疗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在手术后分娩出一名死婴。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本案中死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朱某某作为死婴的母亲,其权益受到了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因非法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妇产医院未尽到全面的诊疗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朱某某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妇产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妇产医院应当承担朱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死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但朱某某作为死婴的母亲,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妇产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朱某某的损失。法院应当判决妇产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下载百度知道APP,抢鲜体验
使用百度知道APP,立即抢鲜体验。你的手机镜头里或许有别人想知道的答案。
扫描二维码下载
×

类别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

说明

0/200

提交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