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特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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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证据属性的多重性。
由计算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多重证据意义。电子证据的视听资料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画面、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影视画面可以证明历史现场情况,声音则可以证明谁在什么场合说了什么话等;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文字、数字及符号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书信、软件、电算化资料等;电子证据的物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以其被储存的位置、方式以及载体的外观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证据被储存在不同文件夹中,可以证明存储者对计算机文件的理解、使用意图,电子证据被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中或是被储存在软盘、光盘、磁带中将会证明这一证据文件的是否被拷贝等事实,软盘、光盘等电子证据载体的外观形象,可以证明其是否受到物理破坏的事实。电子证据属性的多样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的不同证据意义。在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及电子证据的用途,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方法,例如:仅需要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时,只将电子文件打印成书面文件即可;而如果需要其视听资料意义时,则应当采用拷贝、拍摄等方法进行固定。
2、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可以被修改的。电子证据可修改性有两层含义:
一是,数据信息在被作为证据固定前可能已被修改,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其内容已发生变化,造成所取证据的失真;
二是,采用拷贝方式收集的电子证据,从证据固定到使用的过程中,也可以被修改,造成其在被使用时的内容与原证据内容不符。
同时,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着后一种可修改性,在庭示证据时辩方会就证据是否被修改提出质疑,而控方如提不出未进行修改的证据,则法庭会不采信该证据。电子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
一是要注意收集和固定有关数据信息形成时间方面的证据,如计算机中有关该文件形成时间的记录,与其他有关该信息形成时间的证据进行比较,确认该数据信息是否被修改过;
二是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现场固定,如通过现场录像、现场打印等方式进行可视性固定。另外,电子证据被作为视听资料使用前,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防止在出庭时出现差错。
3、证据内容的可灭失性。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会因人为删盖、病毒感染、物理破坏等原因灭失。电子证据的可灭失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
一是一但发现电子证据,应当立即收集,防止证据被毁灭;
二是在计算机中未发现原有文件时,应当及时通过电子证据专业技术人员查找原因,判明能否恢复;
三是尽量采用现场打印的方法收集电子证据;
四是如果采取拷贝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应当现场检查拷贝质量,防止因拷贝了病毒等原因打不开所收集到的计算机文件;
五是存放和使用存有拷贝证据的软盘、光盘、磁带时应当注意安全,例如,存放时应当远离强磁场,使用时应当注意计算病毒的检测。
4、证据的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主要表现为:
①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通过特殊技术方法形成的;
②很多情况下,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计算机技术;
③数据信息中的软件能够以其特定的技术性语言来证据案件事实。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要求取证人员应当了解或通晓计算机技术,以便于及时采取相应的技术方法收集证据,调查案情。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还要求在涉及与软件的制作、使用等专门性问题时,应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1、证据属性的多重性。
由计算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多重证据意义。电子证据的视听资料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画面、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影视画面可以证明历史现场情况,声音则可以证明谁在什么场合说了什么话等;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文字、数字及符号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书信、软件、电算化资料等;电子证据的物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以其被储存的位置、方式以及载体的外观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证据被储存在不同文件夹中,可以证明存储者对计算机文件的理解、使用意图,电子证据被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中或是被储存在软盘、光盘、磁带中将会证明这一证据文件的是否被拷贝等事实,软盘、光盘等电子证据载体的外观形象,可以证明其是否受到物理破坏的事实。电子证据属性的多样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的不同证据意义。在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及电子证据的用途,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方法,例如:仅需要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时,只将电子文件打印成书面文件即可;而如果需要其视听资料意义时,则应当采用拷贝、拍摄等方法进行固定。
2、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可以被修改的。电子证据可修改性有两层含义:
一是,数据信息在被作为证据固定前可能已被修改,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其内容已发生变化,造成所取证据的失真;
二是,采用拷贝方式收集的电子证据,从证据固定到使用的过程中,也可以被修改,造成其在被使用时的内容与原证据内容不符。
同时,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着后一种可修改性,在庭示证据时辩方会就证据是否被修改提出质疑,而控方如提不出未进行修改的证据,则法庭会不采信该证据。电子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
一是要注意收集和固定有关数据信息形成时间方面的证据,如计算机中有关该文件形成时间的记录,与其他有关该信息形成时间的证据进行比较,确认该数据信息是否被修改过;
二是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现场固定,如通过现场录像、现场打印等方式进行可视性固定。另外,电子证据被作为视听资料使用前,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防止在出庭时出现差错。
3、证据内容的可灭失性。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会因人为删盖、病毒感染、物理破坏等原因灭失。电子证据的可灭失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
一是一但发现电子证据,应当立即收集,防止证据被毁灭;
二是在计算机中未发现原有文件时,应当及时通过电子证据专业技术人员查找原因,判明能否恢复;
三是尽量采用现场打印的方法收集电子证据;
四是如果采取拷贝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应当现场检查拷贝质量,防止因拷贝了病毒等原因打不开所收集到的计算机文件;
五是存放和使用存有拷贝证据的软盘、光盘、磁带时应当注意安全,例如,存放时应当远离强磁场,使用时应当注意计算病毒的检测。
4、证据的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主要表现为:
①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通过特殊技术方法形成的;
②很多情况下,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计算机技术;
③数据信息中的软件能够以其特定的技术性语言来证据案件事实。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要求取证人员应当了解或通晓计算机技术,以便于及时采取相应的技术方法收集证据,调查案情。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还要求在涉及与软件的制作、使用等专门性问题时,应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