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由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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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方面:诉讼中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自己对所提出的主张、事实举出相关证据以支持。总的来说,大量的劳动争议都是由用人单位以管理者身份的单方行为引起的,劳动者在面临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用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如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福利设施和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表明,在大量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争议案件中,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不公平合理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对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或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案件,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对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或不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或不为职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案件,是关于违反劳动基准法的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或待遇发放记录、卫生物品发放记录、安全防护措施的考核记录以及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管理记录等,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因此,对于这类争议案件,应当将是否实施行为的主要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所以证据方面不用太担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对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或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案件,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对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或不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或不为职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案件,是关于违反劳动基准法的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或待遇发放记录、卫生物品发放记录、安全防护措施的考核记录以及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管理记录等,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因此,对于这类争议案件,应当将是否实施行为的主要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所以证据方面不用太担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