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淘宝买到假货商家淘宝都不赔偿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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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消费者买到假货,可以首先与商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如消费者协会、工商管理部门,也可以提起诉讼。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们可以请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一、假一赔三不赔怎么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家不执行假一赔三制度的,如果商品是在实体的店铺购买的,可以到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如果商品是在网店购买的,可以找网购平台投诉。
二、质量法意义的“假冒伪劣产品”
1、生产销售领域“的假冒伪劣产品”
2011年修订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八项规定了生产销售领域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共九类: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2)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3)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5)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6)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7)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8)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9)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2、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的假冒伪劣产品
2011年修订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项规定了在经营性服务活动领域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共七类:
(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参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2)掺杂掺假产品;
(3)以次充好产品;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5)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6)失效变质的产品;
(7)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的认定
关于“掺杂掺假”的定义,刑法和质量法不完全相同。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那么“掺杂掺假”应当如何认定呢?以两高司法解释为准还是以国家局文件为准?从法律适用规则上讲,显然前者效力等级高于后者,因此,认定时应以两高司法解释为准。再回到本文开头我提到的掺杂掺假棉花案件,执法人员抓到掺假现行,但检验报告中却检验不出掺入的不孕籽回收棉,因涉案货值金额符合刑事案件移送标准,我们移送山东省公安厅后,公安部门书面回复不接受,理由是不符合两高司法解释中“掺杂掺假”的规定,未达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程度。对此,我局案审委意见也有分歧,但我个人同意省司法厅的意见。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假一赔三不赔怎么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家不执行假一赔三制度的,如果商品是在实体的店铺购买的,可以到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如果商品是在网店购买的,可以找网购平台投诉。
二、质量法意义的“假冒伪劣产品”
1、生产销售领域“的假冒伪劣产品”
2011年修订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八项规定了生产销售领域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共九类: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2)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3)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5)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6)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7)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8)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9)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2、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的假冒伪劣产品
2011年修订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项规定了在经营性服务活动领域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共七类:
(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参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2)掺杂掺假产品;
(3)以次充好产品;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5)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6)失效变质的产品;
(7)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的认定
关于“掺杂掺假”的定义,刑法和质量法不完全相同。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那么“掺杂掺假”应当如何认定呢?以两高司法解释为准还是以国家局文件为准?从法律适用规则上讲,显然前者效力等级高于后者,因此,认定时应以两高司法解释为准。再回到本文开头我提到的掺杂掺假棉花案件,执法人员抓到掺假现行,但检验报告中却检验不出掺入的不孕籽回收棉,因涉案货值金额符合刑事案件移送标准,我们移送山东省公安厅后,公安部门书面回复不接受,理由是不符合两高司法解释中“掺杂掺假”的规定,未达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程度。对此,我局案审委意见也有分歧,但我个人同意省司法厅的意见。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