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定金罚则
4月我定购了一辆车,当时签定购协议约定7月1日交车。并且在签订时我们提出,该协议不公平,只对购买方有约束力,比如:若买方在等待过程中要求更换车辆型号,退车等都会有一定金额...
4月我定购了一辆车,当时签定购协议约定7月1日交车。并且在签订时我们提出,该协议不公平,只对购买方有约束力,比如:若买方在等待过程中要求更换车辆型号,退车等都会有一定金额的违约金;而该协议对于出卖方似乎没有任何约束力,并未提及不能按时交车出卖方应该作出的赔偿。现在基本确定交车时间会延迟1个月左右。请问,这样不平等的定金合同有法律效力吗?如果该协议未注明出卖方违约责任,是否适用合同法中交付定金一方退货不得要求返还定金,以及出卖方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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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明确定金罚则的意思: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此可知,定金罚则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以对方在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而排除它的适用。Z学士在网上发现了一篇与你相似经历的新闻报道,供你参考:
到期不交车 双倍返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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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中山商报 2006年7月24日 第 380 期 A8版
车行合同约定,购车者在约定期限内取消订购将没收定金,而车行未按时交车,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合同条款合理吗?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事发〈〈
面对“霸王条款”,无奈订下爱车
2005年11月1日,三乡镇的郑先生在中山某4S店看中一款期待已久的“锐×”轿车,当即与车行签订合同,车价约27.48万元。据车行称,由于此款车属热销车,要等75天左右,才能提供现货。但若郑先生愿意加价,则能提前拿车。由于不急于用车,郑先生还是想等到约定的期限再提车。
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其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却令郑先生感到有些不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乙方(郑先生)是根据样车订购新车的,乙方预付定金后75天内不得取消订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没收乙方所交定金。如在上述期间届满仍未到货,则乙方有权取消订购,甲方应无条件无息返还乙方所付定金。”也就是说,在此期限内,郑先生若取消订购,1万元的定金便拿不回来,但若车行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车,只须返还1万元。第五条约定:“由于车辆型号……供货数量等更新较快,且非甲方所能控制……因上述原因甲方不能按订购车辆供货时,甲方均不属于违约,乙方也放弃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甲方不能供货时,乙方可选择退回定金或选购其他车辆。”
看来已经别无选择,爱车心切的郑先生只好接受了该合同,并于当天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
纠纷〈〈
未按时供车,仅肯赔3000元
然而,令人不愉快的事情终于发生了,等到75天期满后,车行告诉郑先生,该车尚未到货,希望郑先生再等等。
既然约定的时间内车行未能提供车辆,郑先生随后向车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及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但车行坚决不肯,只肯返还郑先生预付的定金1万元和所谓的3000元“罚款”。
面对不合理的“霸王条款”,郑先生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审〈〈
适用定金法则,“霸王条款”无效
今年4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上,郑先生认为《购车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第四条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定金法则。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该法则,郑先生认为车行不能按时供车,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车行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
而车行认为,合同第四条是双方对交货期限的一个预期性约定,本身并未免除一方的责任而加重对方的责任和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故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双方约定若郑先生取消订购则该公司无条件无息返还定金,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购车合同》第四、第五条有关车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法交车不负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4月20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车行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给郑先生。
终审〈〈
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宣判后,车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车行认为,由于“锐×”轿车是热门新车,郑先生明知车行不能保证在约定的订购期内能交货,仍与车行签订合同,表明车行并没有隐瞒或利用优势地位等强迫与其签订合同。
第四条的规定也不存在不公平性。因为与郑先生签订合同后,在这75日内,车行不能因为有人加价购买或者价格上升等原因而单方取消原告的订货,该约定只是因为该款新车非常热销,而可能不能准时到货的一种特殊处理。
郑先生则认为,车热销不热销,能不能按时到货,是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了解或知悉的一些行业内部消息。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均约定了免除车行责任而排除本人的主要权利,应依法视其为无效条款,理应双倍返还定金。
6月1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院认为,《购车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郑先生所交的1万元为“定金”,依照定金罚则,车行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第四条对定金的特别约定,并没有明确排除对收取定金的车行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第五条由于并不涉及逾期交付车辆的责任问题,故不适用于处理本案争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此可知,定金罚则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以对方在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而排除它的适用。Z学士在网上发现了一篇与你相似经历的新闻报道,供你参考:
到期不交车 双倍返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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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中山商报 2006年7月24日 第 380 期 A8版
车行合同约定,购车者在约定期限内取消订购将没收定金,而车行未按时交车,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合同条款合理吗?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事发〈〈
面对“霸王条款”,无奈订下爱车
2005年11月1日,三乡镇的郑先生在中山某4S店看中一款期待已久的“锐×”轿车,当即与车行签订合同,车价约27.48万元。据车行称,由于此款车属热销车,要等75天左右,才能提供现货。但若郑先生愿意加价,则能提前拿车。由于不急于用车,郑先生还是想等到约定的期限再提车。
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其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却令郑先生感到有些不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乙方(郑先生)是根据样车订购新车的,乙方预付定金后75天内不得取消订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没收乙方所交定金。如在上述期间届满仍未到货,则乙方有权取消订购,甲方应无条件无息返还乙方所付定金。”也就是说,在此期限内,郑先生若取消订购,1万元的定金便拿不回来,但若车行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车,只须返还1万元。第五条约定:“由于车辆型号……供货数量等更新较快,且非甲方所能控制……因上述原因甲方不能按订购车辆供货时,甲方均不属于违约,乙方也放弃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甲方不能供货时,乙方可选择退回定金或选购其他车辆。”
看来已经别无选择,爱车心切的郑先生只好接受了该合同,并于当天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
纠纷〈〈
未按时供车,仅肯赔3000元
然而,令人不愉快的事情终于发生了,等到75天期满后,车行告诉郑先生,该车尚未到货,希望郑先生再等等。
既然约定的时间内车行未能提供车辆,郑先生随后向车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及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但车行坚决不肯,只肯返还郑先生预付的定金1万元和所谓的3000元“罚款”。
面对不合理的“霸王条款”,郑先生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审〈〈
适用定金法则,“霸王条款”无效
今年4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上,郑先生认为《购车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第四条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定金法则。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该法则,郑先生认为车行不能按时供车,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车行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
而车行认为,合同第四条是双方对交货期限的一个预期性约定,本身并未免除一方的责任而加重对方的责任和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故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双方约定若郑先生取消订购则该公司无条件无息返还定金,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购车合同》第四、第五条有关车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法交车不负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4月20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车行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给郑先生。
终审〈〈
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宣判后,车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车行认为,由于“锐×”轿车是热门新车,郑先生明知车行不能保证在约定的订购期内能交货,仍与车行签订合同,表明车行并没有隐瞒或利用优势地位等强迫与其签订合同。
第四条的规定也不存在不公平性。因为与郑先生签订合同后,在这75日内,车行不能因为有人加价购买或者价格上升等原因而单方取消原告的订货,该约定只是因为该款新车非常热销,而可能不能准时到货的一种特殊处理。
郑先生则认为,车热销不热销,能不能按时到货,是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了解或知悉的一些行业内部消息。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均约定了免除车行责任而排除本人的主要权利,应依法视其为无效条款,理应双倍返还定金。
6月1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院认为,《购车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郑先生所交的1万元为“定金”,依照定金罚则,车行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第四条对定金的特别约定,并没有明确排除对收取定金的车行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第五条由于并不涉及逾期交付车辆的责任问题,故不适用于处理本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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