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这样是无效婚姻吗?

办理结婚证的时候还没满20周岁,办理结婚证是也不是本人签的名字,但是现在小孩也已经20多岁了,新《婚姻法》颁布的晚,请问这是不是无效婚姻?... 办理结婚证的时候还没满20周岁,办理结婚证是也不是本人签的名字,但是现在小孩也已经20多岁了,新《婚姻法》颁布的晚,请问这是不是无效婚姻?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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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姓负Y
2009-06-24 · TA获得超过282个赞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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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无效婚姻,但是属于事实婚姻,多少会受点法律的保护吧,如果是离婚就另当别论了。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只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着名而违法结合的一重特定概念。

  无效婚姻概念之界定

  无效婚姻,一般认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括可撤销婚姻。

  对无效婚姻概念的两种理解,影响到立法的模式。如果对无效婚姻作狭义的理解,立法往往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果作广义的理解,立法则不必设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应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但是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还是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在争议。有人主张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不区别无效和可撤销,凡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均为无效婚姻,自结合时起否认其婚姻的效力。受此观点的影响,婚姻法修正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二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均以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为基础规定单一的无效婚姻制,没有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后来立法机关根据部分学者提出应当根据违反婚姻要件的轻重程度,在原因、请求权人、时效期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区别对待,借鉴外国立法通例而区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建议,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笔者赞同在立法上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违法婚姻的表现形式多样,违法轻重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纳入一种违法形态,不利于对各种违法婚姻进行规范,也会给立法增加技术上的难度。

  基于此,笔者主张对无效婚姻采用狭义的概念,本文对无效婚姻的论述也是采取的这一概念。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得比较笼统。尽管该法第12条提及要“照顾无过错方”,但如何照顾,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重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则”,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如享有这种婚姻善意持续期间,对方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从死者遗产中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等等。而且,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xi]此外,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生活有困难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如意大利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又没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向对方定期支付一定数目的生活费。[xii]

  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规定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笔者认为,对可撤销婚姻,既然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婚姻有效期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应提供保障。因此,应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也同样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与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有关的相同规定。
  此外,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样一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解释》将之定性为“同居”不甚妥当,因为“同居”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很难确定。既然目[xiv]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较多,婚姻法有必要将之纳入调整的范畴。那么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对此目前存在争议。有人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视之为事实婚姻,有人则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出发,反对将之认定为事实婚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未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未解除情况下,一方与他人结婚的,并不认定为重婚。可见,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认为这种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将之纳入事实婚姻的范畴。笔者认为,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符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特征,可将之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此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宜将之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撤销之前补办结婚登记的,即转化为有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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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xiajun7
2009-06-23 · TA获得超过128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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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还真不好讲,从《婚姻法》来讲是无效婚姻,但从社会各个角度来说过,这个婚姻还是算数的,毕竟已有20年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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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js2000
2009-06-23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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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无效婚姻,因为你本人跟本没有去办理结婚证,不过你这是属于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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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9 · 专业律师咨询在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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