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我解答下这几道民法题目

1.公民陈某是四海贸易公司的业务科长。1992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到吕国栋,说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吕国栋同意借款,但要求陈某提供担保。陈某找到自己小学... 1.公民陈某是四海贸易公司的业务科长。1992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到吕国栋,说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吕国栋同意借款,但要求陈某提供担保。陈某找到自己小学时同学王某,说是因四海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因资金不足向吕国栋临时借5万元,7月份就可还钱,请求王某为借款作担保。王某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充裕,吕国栋见王某是保证人,遂同意借款。吕国栋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四海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的公章。在保证人一栏,王某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陈某拿到款后,即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现借款期满,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吕国栋要求保证人王某还款,王某则认为自己是因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问:在借款合同中,陈某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谁应承担有关责任?

我要比较详细的答案,分析说明为什么,而不是仅仅回答是什么。

2.甲于1998年9月10日向乙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1年后,甲没有还款,但表示将在一个月内还清款项,乙表示应允。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
A、乙请求甲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1年9月10日届满
B、乙请求甲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1年10月10日届满
C、甲在一个月内还款的表示引起时效期间的中断
D、甲在一个月内还款的表示引起时效期间的延长

3.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0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向乙供应一套设备并负责送货、安装,货款总额300万元。同年10月10日,甲公司将设备运抵乙方,设备安装后,调试运转正常。乙公司即付货款280万元,双方同意剩余20万元待设备运转3个月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时再行支付。3个月后,乙未向甲提出质量问题,甲去函要求乙支付余款20万元。乙以目前尚不能肯定设备有无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再等3个月。甲未允,去函要求乙方至迟到1991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及迟延利息。乙未答复。此后3年内,双方未再就此事交涉。1994年5月,甲公司清理合同时发现乙公司尚欠其20万元设备款,遂派人到乙公司追讨,经双方协商,于1994年5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乙公司同意于199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至6月30日,乙公司仍未付清此款。甲公司遂起诉于法院。问:
①甲乙于1990年7月10日所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何时? ②设乙公司在1991年3月10日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能否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③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乙公司有权拒付余款20万元,这种意见是否对?为什么? ④如何看待甲乙双方于1994年5月30日达成的协议?

我要比较详细的答案,分析说明为什么,而不是仅仅回答是什么。

在此先谢谢各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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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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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陈某做为公司的业务科长,肯定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是,并不是一定要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才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某做为业务科长,属于公司这一企业法人中的“其他工作人员”范围,同样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吕国栋和王某显然知道,王某是四海公司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同时,陈某也明确告知他们,是代表公司从事借款活动的,并在借款人栏里署名四海公司,在此情况下,吕国栋和王某显然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条件,所以,保证人王某关于其受欺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我认为该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吕国栋完全可以要求四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二、B和C。理由是:甲某表示将在一月内还清,乙表示应允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法律实务中,如果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上述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则应将此类情况的诉讼时效界定在2001年9月10日而不应当是2001年10月10日,以免因举证不能,而被甲方取得时效利益。

  三、1、此问题的提法存在错误。理由是:前提条件未明确,因为,合同虽已成立生效,但出题者并未明确各方的履行期限问题,无从界定违约时间点,在违约时间点无法界定的情况下,显然也无法确定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更无从计算诉讼时效。
  2、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产品质量的保证期为两年,从投入使用时开始计算。至于当事人约定的三个月质保期,只是付尾款的构成条件,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保义务。因此,乙方完全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不对。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处的“自愿履行”,应当包括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亦对此类问题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4、答案与3同。
  希望您能满意。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2020-09-09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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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切都是命
2009-06-24 · TA获得超过445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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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理由:没有公章和委托书;2、合同无效,主体不对;3、到当地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合同诈骗。担保人王某如果知情就是共犯承担共犯责任;如果不知情陈某因合同诈骗罪承担全部责任。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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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1992年7月10日;2、不能,质量问题是不能避免的,只有在出现问题而不及时维修及造成停产损失才能承担法律责任;3、这种意见是错误的,经双方协商,于1994年5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可视为补充协议;4、因乙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甲公司追讨行为合法,而此协议经过双方协商,所以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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