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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推荐于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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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韩坊乡青年农民刘某,与同村女青年王某自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感情甚笃,高中毕业后他们又双双来到广东一家制衣厂打工。随着相互接触的机会不断增多,刘某和王某的感情日益升温,私下里两人相互订下终身。今年正月十五,他们俩终于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和村民们的祝福声中结成百年好合。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今年6月,刘某夫妻俩从广东赶回家里过端午节。端午节过后,王某因怀有三个月身孕被留在家中休养,刘某只身前往广东继续打工。但就在途中刘某突遇车祸身亡。刘某父母听到自己唯一的儿子、王某听到自己恩爱的丈夫惨遭车祸身亡,当即都哭得昏死过去。他们忍痛办完刘某的丧事后,刘某的父母又有了新的担忧,儿媳王某只有20来岁,还很年轻,再婚是必然的,她腹中的胎儿才三个多月,可就算是刘家唯一的“血脉”了,便与王某商量,请她无论如何也要把孩子生下来。为保证王某能生下孩子,刘某父母要求王某签订如下一份协议:王某若保证把孩子生下来,并给孩子哺乳满半年,那么王某再嫁人,公婆不予干涉,孩子的抚育费用由爷爷、奶奶负担,且公婆依法可继承其儿子的房产、存款等全归王某所有;王某如果不把孩子生下来,则要赔偿公公、婆婆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丧失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王某实在不忍再看到刚丧爱子的公婆难过的样子,便签下了这份协议。签订协议后,老俩口受伤的心总算得到了一丝慰籍。然而,8月初,王某却在亲朋好友及家人的劝说下,“违约”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听到王某堕胎的消息,刘某父母痛苦万分,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王某按协议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以该协议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了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我国所崇尚的“权利义务至上”与西方的“契约至上”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被告享有该款规定的生育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其权利和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协议限制了被告的不生育自由,违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系无效合同。即使被告在签订保证协议时是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的不生育自由不因一纸协议而被束缚。 另:生育权是人身权利,本案中的协议是与人身关系有关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等原则的约束。-----(中国法制下的价值观,“权利至上”)但按照西方“契约至上”的价值观来判断,则本案中的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契约生效后就必须受到契约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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