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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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四)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
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修改为“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
(六)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八)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九)将《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
(十)将《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À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四)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
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修改为“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
(六)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八)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九)将《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
(十)将《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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