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05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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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
  (六)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供热规划;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单位应与所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协议。第七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新建供热设施工程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保修一年。第八条 供热(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和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其责任划分是: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第九条 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第十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潢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第十一条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堆放物资、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第十二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加压站、换热站和地上管网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禁止占用锅炉房司炉作业用地。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的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第十四条 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第十八条 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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