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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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从业资格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从业资格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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