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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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对草场使用者的补偿。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第三章 草原保护第八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农牧业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请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和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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