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武汉市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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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武汉市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暂行办法  

  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规范疫情应急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预防与控制(以下简称防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科学规范、快速反应、高效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设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任指挥长,相关领导任副指挥长,市委市政府有关单位为成员。

  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控指挥部”)全面负责全市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市防控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市防控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各区党委和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成立相应指挥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负责本管理区域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对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医疗救护及相关人员,按规定给予补助;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和疫情发展最新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条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辖区发热人员,并登记造册,将统计排查情况及时如实报告本区防控指挥部指定的部门。区防控指挥部应当迅速配齐必要设备,组织队伍开展相关防控工作。

  第八条疫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武警、企业、学校等单位及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疫情,应当按规定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九条零售药店、个体诊所工作人员,对前来购买治疗发热、咳嗽药品的人员,应当登记并详细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劝导患者及时到医疗机构就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以最快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条鼓励公众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监督,发现有疑似人员或密切接触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指定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室、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求助电话,所有电话24小时值守,并按规定及时处理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 预防与监测

  第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新型冠状病毒研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五条对从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对检测发现有疑似症状的人员,实施临时隔离,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场、车站、码头、超市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体温检测点,对需进入人员实行体温检测,检测认定发烧或者不予配合的,应当阻止其进入。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废弃的口罩、防护服等防护物品和医疗废弃物。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十九条按照“集中病例、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建立完善医疗救治运行机制,将确诊病人集中安排在定点医院救治。

  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应当按规定采取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分类管理等医疗措施。

  第二十条 各指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对收治的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诊疗方案进行治疗。

  第二十一条市防控指挥部指定具有防护条件、符合收治呼吸道传染病病人要求的医院,或通过新建、改建具备上述条件的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并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作为后备医院,做好随时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准备。

  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由市防控指挥部统一调配、使用和管理,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服从市防控指挥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市、区防控指挥部指定专门机构对医疗物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分配,畅通运输渠道,理顺分配机制,保障医疗物资供应充足,优先满足医疗救治需要。

  第二十三条市、区防控指挥部指定专门机构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确保定点医疗机构24小时接诊,确保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应检尽检。

  第二十四条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在医疗机构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在接受医疗救治时,不得侮辱、伤害医务人员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侮辱、伤害医务人员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第五章 社会面防控

  第二十六条市防控指挥部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根据需要实施下列措施并公告:

  (一)禁止大型群众性活动,包括: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大型体育赛事,撞钟、庙会、敬香祈福等民俗活动,展览、展销和人才招聘等;

  (二)暂停影剧院、娱乐场所、网吧、浴室、体育场馆等场所营业;

  (三)关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文博场馆,暂停开放公园、动物园、风景区等场所;

  (四)停止培训机构(含托幼机构)开展线下服务;

  (五)禁止所有农(集)贸市场、超市等各类经营场所销售活禽,暂停宠物商店(医院)营业;

  (六)禁止大规模操办婚丧喜事;

  (七)所有人员出入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

  (八)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防控指挥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和停课等措施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市防控指挥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市防控指挥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鼓励公众减少出行,取消聚餐、聚会,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各类超市、农贸市场、养老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严格消毒,做好防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对养老机构实施封闭管理,对农贸市场实施关闭。

  第三十一条社区、学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群、返校师生及返岗人员等的健康提示和健康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清理重点地带、重点场所的环境卫生,清除病媒孳生地。发动社会力量群防群控,切断疫情传播途径。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宣传,提高公众防治意识。

  第三十三条禁止交易、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发布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举报。

  第三十四条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死亡后,尸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立即消毒、火化。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区防控指挥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调集人员和征用医疗机构、医疗用品、交通工具、房屋等物资和场所,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所需资金,落实患者救治政策。

  第三十七条市、区防控指挥部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做好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医疗器械、检测试剂等医疗用品的生产、储备和供应工作,保障各类生活必需品的供应。鼓励本地相关企业积极生产,保障物资供应。

  禁止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市、区防控指挥部应当做好医务人员、参与防控工作的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妥善安排外地来汉支援的医务人员和其他防控人员的交通、住宿、饮食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形式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市、区防控指挥部指定专门机构公布接受捐赠的电话和渠道,负责捐赠物资和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并对捐赠物资使用情况及时进行公布。

  第四十条鼓励志愿者积极参加防控工作,市、区防控指挥部指定专门机构为志愿者提供服务,做好防护措施和后勤保障。

  所有志愿者应当服从市、区指挥部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第四十一条市、区防控指挥部指定专门机构为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和咨询服务。

  鼓励有资质的各类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心理疏导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有关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新型冠状病毒研究工作,组织技术攻关,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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