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现役军人使用假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应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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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造假源头处理。
第一种,办理假军人身份证。本人手上办理的军人身份证很多了,军人身份信息取自于身份证登记表,军人之前虽然没有身份证,但是档案中身份证登记表还是有的,表格中记录着入伍前的籍贯、身份证号码等各项信息,那是经过原籍公安局(户籍科)核查盖专用章的证明材料,然后经过军人所属单位政治部门形式审查并盖章,办理军人身份证时需要提供当事人身份证登记表原件给驻地公安局才能办理,军人身份证无户籍,住址即所在部队驻地。造假环节最大可能是通过原籍公安户籍部门熟人录入假身份证号码或其它不属实信息,因为部队政治部门是无法查实信息真伪的,它只是中转站,必须要通过地方公安部门才能办理军人身份证。
第二种,直接办理地方身份证。按制度现役军人是没有户口的,所以没法办理地方身份证,但是实际很多现役军人服役后并未在原籍注销户口,他们依然可以用自己的户口本在原籍办理地方二代身份证,信息属实并不违法;部队在统一办理军人身份证时,如果当事人未注销户口则无法办理军人身份证(系统无法提交成功),办理人员一般会提醒当事人注销户口,但并不是强制必须执行。造假环节依然是公安户籍部门的伪造虚假信息给当事人办理地方户口(相当于新开户口)。
综上所述若确有造假行为,造假源头很大可能性是地方公安户籍部门,和其当事人军人身份关系并不大,公安户籍操作的当事人为责任人,按公务员法处理(滥用职权罪)。实际授意操作造假的都是领导,一般都会不了了之。
另, 条令条例是张纸,真正是怎么运行的,只有操作人知道,中国特色按明规则说话,按潜规则做事,只看法规的是走不了后门的
第一种,办理假军人身份证。本人手上办理的军人身份证很多了,军人身份信息取自于身份证登记表,军人之前虽然没有身份证,但是档案中身份证登记表还是有的,表格中记录着入伍前的籍贯、身份证号码等各项信息,那是经过原籍公安局(户籍科)核查盖专用章的证明材料,然后经过军人所属单位政治部门形式审查并盖章,办理军人身份证时需要提供当事人身份证登记表原件给驻地公安局才能办理,军人身份证无户籍,住址即所在部队驻地。造假环节最大可能是通过原籍公安户籍部门熟人录入假身份证号码或其它不属实信息,因为部队政治部门是无法查实信息真伪的,它只是中转站,必须要通过地方公安部门才能办理军人身份证。
第二种,直接办理地方身份证。按制度现役军人是没有户口的,所以没法办理地方身份证,但是实际很多现役军人服役后并未在原籍注销户口,他们依然可以用自己的户口本在原籍办理地方二代身份证,信息属实并不违法;部队在统一办理军人身份证时,如果当事人未注销户口则无法办理军人身份证(系统无法提交成功),办理人员一般会提醒当事人注销户口,但并不是强制必须执行。造假环节依然是公安户籍部门的伪造虚假信息给当事人办理地方户口(相当于新开户口)。
综上所述若确有造假行为,造假源头很大可能性是地方公安户籍部门,和其当事人军人身份关系并不大,公安户籍操作的当事人为责任人,按公务员法处理(滥用职权罪)。实际授意操作造假的都是领导,一般都会不了了之。
另, 条令条例是张纸,真正是怎么运行的,只有操作人知道,中国特色按明规则说话,按潜规则做事,只看法规的是走不了后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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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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