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法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司法解释,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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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的解释。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扩展资料: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

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

空间基准为“交易当地”,即实施交易的行为地;

主体基准为“一般经营者”,至于何为“一般经营者”仍存有不少争议,但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如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其次,应排除个别性、偶然性的个别判断。

参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该参考标准并非绝对标准,对于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商家采取的大幅甩卖等手段,并不适用前述参考标准。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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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本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出了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但是,因为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也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反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如果造成债务超过以致支付不能,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未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而任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鉴于此,本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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