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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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第八条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项修改为“毁坏、滥伐林木,放火烧山、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四项修改为“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第六项修改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七项修改为“排放、倾倒有害有毒污染物,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项修改为“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第九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二、对第十四条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滥伐林木,放火烧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滥伐、烧毁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损毁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违反第六项规定,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餐饮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原第八项。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项修改为“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项修改为“毁坏、滥伐林木,放火烧山、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四项修改为“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第六项修改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七项修改为“排放、倾倒有害有毒污染物,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项修改为“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第九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二、对第十四条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滥伐林木,放火烧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滥伐、烧毁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损毁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违反第六项规定,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餐饮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原第八项。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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