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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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和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承担划定养犬管理区域、办理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只、组织开展巡查、查处违法养犬等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该项目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犬只收容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用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行为规范。第八条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第十一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敬老院,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第十二条 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按期服用预防寄生虫类药物。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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